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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2萬416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1月19日兩願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並經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裁定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7,857元確定(下稱前案裁定),而前案裁定於114年3月18日裁定確定。然自未成年子女A03出生後即112年2月16日迄至114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相對人除曾於113年2月至5月間給付過3萬元外,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依前案裁定認未成年子女A03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5000元,相對人應負擔5/7,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為17,857元,故系爭期間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應為454,163元(計算式:17,857元×(25+13/30)個月=454,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3萬元後,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42萬4163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萬416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或第三人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於113年1月19

日兩願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並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裁定相對人應自前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7,857元,於114年3月18日裁定確定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前案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54、55頁),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A03出生後即於112年2月16日

迄至114年3月31日間,除曾於113年2月至5月間給付過3萬元外,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㈣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前案裁定既已依兩造之經濟能力,並衡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0至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費用,衡量未成年子女A03年齡、教育情形、日前日後生活教育所需,得領取之社會補助,認未成年子女A03每月之扶養費以2萬5千元為計算基準,並由聲請人、相對人分別負擔7分之2、7分之5,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1萬7857元,依此,相對人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應為45萬4163元(計算式:17,857元×(25+13/30)個月=454,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3萬元後,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替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應為42萬4163元(45萬4163元-3萬元=42萬4163元),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42萬4163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8 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