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A03對於未成年子女甲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甲OO(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同居之祖母,相對人A02、A03(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則以姓名表之)則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然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至今。A02過往因多項毒品前科而經常進出監獄,目前於新竹監獄服刑中,短期內無法出獄,有事實上無法照顧及行使甲OO之親權之情形。A03自甲OO出生後,經常離家、失聯,縱返家卻是偷竊家中財物以變賣,聲請人因而更換家中門鎖;不料,A03竟於民國113年5月5、11日以朝聲請人住家潑漆、開鎮暴槍等行為報復聲請人,聲請人乃報警處理並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15號准許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爾後,A03於113年6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情事而入監勒戒,出監後仍未關心未成年子女,遑論負擔扶養費。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未盡照顧、撫育義務,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人顯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情節嚴重,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A02陳以: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本件之聲
請。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A02入監前有負擔過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入監後則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等語。
㈡A03陳以: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本件之聲
請。未成年子女甫出生時係由月嫂照顧,後來改由聲請人照顧,A03雖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然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一直是聲請人,A03僅偶爾於聲請人有事情之時看顧未成年子女,且沒有負擔過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
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母,相對人為夫妻且為未成
年子女之父母,相對人因犯罪刑受判有期徒刑確定而均在監執行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卷第5頁),並有A03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表、A03前案紀錄表等件(見卷第36至44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本院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協
會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報告略以:本案兩名相對人均在監,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無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即由聲請人擔任照顧者,聲請人經濟狀況來源主要仰賴其子女,經濟撫育情況尚稱穩定,並同住親屬能夠協助教養,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了解程度良好、有提供固定親職陪伴時間,評估聲請人教養能力良好、家庭支持系統充足,且聲請人有高度意願擔任監護人,監護動機明確且正向。綜上,認聲請人監護教養能力無虞,未成年子女生父、母因入獄服刑之緣故未能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長期由祖母及其他親友協助生活照顧及教養等語,有該協會115年1月23日助人字第1150029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情節嚴重
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纂詳,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稱同意本件聲請等語,並參以相對人均在監執行中,堪認相對人A02、A03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節嚴重,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監護人時,始有選定監護人之問題。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A02、A03業經本院宣告停止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其等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子女現與祖母即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並受照顧至今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屬實,此情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認聲請人為適任親權行使人,而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同居祖母,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
五、至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戶籍登記一節,按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自應於保護增進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我國法律上戶籍具有證明個人身分關係現狀之機能,且依照戶籍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聲請人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附此敘明。
六、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本件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會同開具受監護人即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