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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3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戴」。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12月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相對人僅有在出獄後曾探視未成年子女2個月,且未依照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裁定給付扶養費,長期未扶養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未曾祭拜過相對人祖先,且自己也表示想要改姓。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改從母姓「戴」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婚

字第169號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該案已於111年12月2日確定;相對人嗣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經兩造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018號做成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得於每週三、五下午8時至9時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視訊,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6時接回未成年子女,若未成年子女同意過夜則可延長至隔日下午6時(下稱1018調解筆錄);聲請人則對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9年7月至113年3月31日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萬元做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下稱190號裁定),該案亦已確定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及前開裁判、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20至28頁背面、第58頁),首堪認定。

㈡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

1.變更姓氏動機評估與建議:兩造於111年12月2日經法院裁定離婚,並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於109年至112年7月間在監服刑,於112年間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惟其後未依約給付扶養費用,會面交往僅進行數月即告中止,迄今未再實際進行會面。聲請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母系家族互動密切,基於聲請人、其親屬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提出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聲請。綜合評估,聲請人之動機尚屬合理,亦符合變更子女姓氏之相關要件。

2.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經查,兩造於112年間曾依酌定會面交往裁定執行會面數月,惟後續因兩造未能依約進行會面交往,影響未成年子女會面意願,致會面交往終止,後續相對人亦未再提出會面要求。目前兩造已無實際會面交往。聲請人表示如有需要,得依112年裁定之會面方案進行,惟仍應重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相對人則表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並主張由未成年子女自行聯繫會面事宜,未明確提出會面期待,其會面積極度略顯不足。考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至少1年以上未曾會面,如法院認有訂定會面交往之必要,建議先由社會福利機構或家事服務中心介入實施裁定前會面交往,並以漸進方式進行,以利親子關係之重建與修復。

3.其他相關評估與建議:兩造目前無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於促進會面上執行受限,相對人於113年迄今未曾給付扶養費,恐有未善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為提升兩造親職能力並促進合作共親職,故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應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參加家事服務中心等辦理之親職教育課程。

4.綜合評估與建議:經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能提供穩定之生活照顧與情感支持,未成年子女與母系親屬關係密切,惟於促進會面上執行受限,現相對人未能繼續進行會面。未成年人現階段年齡尚幼,雖可表達變更姓氏之意願,然對於變更姓氏所涉及之家庭身分、親子關係及社會認同之長期影響,尚未能充分理解,其意願表達仍可能受主要照顧關係及雙方親職互動情形影響。相對人則自陳長期未給付扶養費,亦未實際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稱未來無給付意願,顯示相對人恐有未盡親職責任之情形。又依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過往曾捲入兩造於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用給付之衝突,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於變更姓氏案件中涉入雙方親職紛爭之角力,進而增加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壓力,建議先行商榷兩造之友善父母態度,並促進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及恢復親職角色功能,再視未成年人意願及適應情形,評估先行實施裁定前會面交往,以漸進方式促進親子互動。待雙方親職責任與親子關係趨於穩定後,再行審酌是否准許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較能周全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及訪視所及提出專業建議供參考,仍請綜合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裁定之等語,有該協會115年1月19日(115)心桃調字第19號函暨所附未成年人變更姓氏訪視調查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久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節。依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所陳,於1018調解筆錄做成後僅執行數月,即因聲請人阻攔,影響未成年子女意願,而未再進行(見本院卷第41頁);依190號裁定可知,相對人於109年7月起即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追討獲准,又聲請人執該裁定向相對人聲請人強制執行,惟仍未獲償乙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173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雖相對人主張係因遭聲請人阻攔方未能探視,然為聲請人否認,相對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有何希望探視之積極舉動,難認相對人有積極探視之意願,且相對人明確向社工表示不會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相對人確時長期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對於未成年子女疏於關心,且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㈣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是否有祭拜過相對人家祖先,與有無變

更姓氏之必要無涉,且聲請人未能積極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探視,友善父母確態度不足,而有改善空間,未成年子女對於改姓可能造成之影響尚屬懵懂。惟依前所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彼此之親情關係應屬淡薄,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應較與相對人間之關係緊密,在相對人長期與未成年子女疏離,無法建立良好正向感情之下,倘若令未成年子女續從父姓,不惟恐使母系家族親友對於未成年子女融入家族產生疑惑及因姓氏認同產生之隔閡,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建立與母系親族之認同及歸屬感,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如強命未成年子女從相對人之姓氏,恐容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困擾,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是為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