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7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00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3,000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前於民國89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B01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子女即相對人A02。聲請人與訴外人B01於102年9月9日離婚,約定相對人權益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B01單獨任之,聲請人應自102年10月份起至相對人滿20歲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人與B01離婚後初期,聲請人均是在前往探視相對人時,以現金交付方式將扶養費用3,000元交付給B01收受,嗣B01搬家後,聲請人因不知B01搬遷後的新址,致無法繼續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直到相對人滿20歲為止,訴外人B01曾於110年對聲請人提出刑事遺棄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於111年11月15日工作時間罹患急性腦中風致無法工作,且名下無其他財產,每月僅依靠4,000元之中低收入補助維持生活,顯有因無謀生能力導致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現居住於桃園市,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報告,經計算112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再參酌聲請人目前因重大傷病而無法自理生活,為此,斟酌扶養程度及扣除相關補助之後,爰依法聲請相對人自114年3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8,000元,以維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需求,另同意減輕相對人的扶養義務。另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上開給付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及訴外人B01在102年調解離婚時,有說應該要從102年至相對人成年每個月要給3,000元扶養費,匯到相對人指定的郵局帳戶,但是只有102年10月匯款過一次,之後就再也沒有了,也都沒有來看過相對人。102年聲請人及訴外人B01離婚時,相對人大約國小五、六年級。102年聲請人及訴外人B01離婚前,聲請人有養過相對人,是聲請人及訴外人B01離婚之後就沒有給相對人扶養費。聲請人長期未實際給付扶養費,也沒有探視過相對人,相對人大學時,媽媽把工作辭掉,後來的費用也都是相對人自己負擔,相對人現在沒有經濟能力負擔聲請人的扶養費,應免除或減輕扶養費。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堪信屬實。聲請人復主張其罹患急性腦中風致無法工作,且名下無其他財產,每月僅依靠4,000元之中低收入補助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又聲請人於114年1月起符合桃園市政府請領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補助之資格,領有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4,049元,自114年6月起改列低收入戶,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每月5,437元,此有桃園市政府115年1月29日桃社助字第1150007747號函及後附聲請人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情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又聲請人雖於112年度所得為121,98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然綜合前述聲請人之身體狀況、收入與財產情形,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生活之情,應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依法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復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⒈聲請人過往曾撫育過相對人,然自與訴外人B01102年9月9日

調解離婚後即相對人11歲時,聲請人僅按離婚調解筆錄給付過相對人母親B011期之扶養費,相對人則均由其母即訴外人B01扶養,嗣相對人大學期間以半工半讀方式完成學業,並需分擔家用等情,業經相對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及其背面),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調字第791號離婚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對相對人抗辯之情俱無爭執,然陳稱離婚後仍讓相對人及前妻居住聲請人的房子內,用房租扣抵扶養費,其等搬家後則無法聯繫給付扶養費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此情亦為相對人所否認,難認聲請人於離婚後未付扶養費有正當理由。以上,可認聲請人在相對人國小

五、六年級之前,雖有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相對人未達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惟聲請人自與訴外人B01離婚後,未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而有疏於照顧、扶養相對人之情事,若命相對人應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既抗辯有得以減輕扶養費之事由,爰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⒉再查相對人112年度所得為29萬3,412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參諸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工作為保險類型,每月固定3萬多的收入,我還有學貸10幾萬元要償還,每個月要償還2,000多元,還要8年才還得完。我現在有房租、學貸、自己的保險要支出,我還要扶養媽媽,媽媽的健保是在我這邊。媽媽現在斷斷續續在工作。我目前每個月固定支出大約2萬5千元以上,接近3萬元,沒有能力負擔聲請人扶養費,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語。可認相對人目前經濟雖有困頓,惟尚有部分經濟能力得勉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而有關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表示扣除相關補助及斟酌扶養程度後,每月所需費用為8,000元,並就相對人請求減輕扶養義務表示同意等語,是相對人抗辯無能力負擔扶養費,本意應係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認可採。綜合本件存在前開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減輕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及程度、相對人資力情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3,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3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26條於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所準用。是前開命給付扶養費部分,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本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尚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聲明請求之扶養費金額逾上開範圍部分,尚無庸為駁回之諭知。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身為父親之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附此敘明。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