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01號聲 請 人 A01
A02A03法定代理人 A04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相 對 人 A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A01、A02、A03各自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A02、A03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A01、A02、A03各自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A02、A03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2,616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嗣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30日訊問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給付聲請人A01、A02、A03扶養費之金額各為1萬1,460元。核聲請人上開所為減縮請求將來扶養費金額,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4與相對人育有子女即聲請人A01(000年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A03(000年00月0日生),均尚未成年。A04與相對人前於113年10月2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A01、A02、A03(下合稱A013人)之親權由A04單獨行使。惟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仍應與A04共同負起保護教養之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為2萬5,232元扣除3名子女每人每月可領取之中低收入戶兒少生活扶助金2,313元由姵瑩與相對人平均分擔,聲請人3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其等各自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1,46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A04與相對人結婚後,育有聲請人A013人,嗣A04
與相對人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A013人之親權均由A04單獨行使,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人A013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僅支付A01、A02安親班費用各6,500元至114年4月,之後就未再給付,並未據相對人為反對之陳述,自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又聲請人A013人現為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其父母即A04、相對人依法即應各依其資力在未成年子女A013人成年之前,負擔對A013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A013人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各自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不合。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A013人係與A04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52萬6,617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顯示,A04於11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9萬8,430元,名下有不動產6筆,財產總額為102萬8,094元,並自陳於電子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月收入約5萬元等語;相對人於11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萬5,44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車輛一輛,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為二手車買賣業務員,年薪約50萬左右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兩造上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依此合計兩人年所得共119萬8,430元(69萬8,430元+50萬元),顯見A04及相對人之收入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A013人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另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之所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暨上開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3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977元,認A013人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2萬元,並由A04及相對人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A013人之扶養費各為1萬元(20,000×1/2=10,000)。又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則A013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18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