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03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特別代理人 A04社工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本院審理中,惟相對人有難以表達意思及參與程序之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從進行,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5年4月29日訊問程序中當庭選任相對人之主責社工A04於本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A01於民國86年7月28日結婚,並於91年4月1日育有聲請人,然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於102年4月22日離婚,自幼聲請人均由母親照料及提供生活照顧費用,相對人因酗酒或諸事不順即對母親施以暴力,在父母尚未離婚前,相對人時常以出差為由經常不在家,均由母親獨力照顧聲請人,離婚後聲請人之監護人為母親,也是由母親照顧,相對人曾於聲請人國中時入監執行,出監後亦未扶養聲請人,於109年10月19日聲請人因為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母親始將監護權轉換為相對人,聲請人實則仍由母親照顧,提供聲請人所有照顧費用,故可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稱:其自115年1月起擔任相對人之社工,相對人是於113年因與人打架傷到腦部,開刀後評估疑似有表達性失語症,無法回歸社區,所以安置。紀錄中並無相對人過往與家人的生活經驗。對於本案聲請沒有意見等語。相對人到庭則稱:我對聲請人所述沒有意見。我以前沒有去大陸。我不同意聲請人的聲請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㈠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母親A01婚後育有聲請人
(00年0月0日生),嗣A01與相對人於102年4月22日離婚,聲請人由A01單獨監護,於109年10月19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監護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相對人於113年間因腦部創傷開刀,已影響意思表達能力,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迄今等情,業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相對人已無謀生能力,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為成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幼均由母親A01照顧扶養,相對人會酗酒、對
A01施以暴力,並未對家庭付出,經常以出差為由前往大陸,自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A01離婚後,相對人亦未照顧聲請人或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情,核與證人A01到庭證稱:聲請人尚未出生前,相對人即有外遇,於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經常以出差為由去大陸地區,出差也不會事先告知,想去就去,小孩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家裡的費用相對人只有出家裡的水電費,聲請人的費用、買菜錢都是我自己出。有時候我與相對人會為了小孩的事情或是大陸女人的事情吵架,相對人曾經把落地窗的玻璃打碎,他個性比較情緒化,都認為自己是對的。相對人出差及偶爾過去大陸地區,因相對人有很多個外遇對象,不是只有一個。相對人還用我的名字匯款給對岸外遇對象的紀錄,還寫家用。離婚後相對人沒有來看小孩也沒有付扶養費。改成相對人監護是因為聲請人讀大學學費較高,改成相對人監護申請中低收,但是費用都是我在出等語相合,並有相對人入出監紀錄、入出境紀錄、相對人匯款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而相對人及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對於聲請人過往未受相對人扶養之情亦未提出爭執,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相對人於聲請人甫出生起至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之責,且對聲請人之生活毫無關心,聲請人成長階段所需之照顧均由聲請人母親承擔,生活費用亦均仰賴聲請人母親支應,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主張依前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