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蔡雨倫律師相 對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4、A05、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A05、A01分別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4、A05、A01之扶養費各新臺幣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4萬8,000元,暨其中新臺幣39萬6,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25萬2,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暨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A05、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4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44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然兩造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項未能達成共識,故由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4、A05、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㈡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A05、A01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94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9萬8,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於114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4、A05、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㈡相對人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A05、A01分別年滿18歲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2,859元,如遲誤1期給付,其後之12期視為到期。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3萬8,249元,其中79萬8,1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4萬78元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聲請人前揭聲明之變更,係請求金額之增減,與原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4年7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4(女、000年0月00日生)、A05(女、000年0月00日生)、A01(男、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自109年3月16日起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本案住處),惟相對人於111年10月4日逕行離開本案住處,又擅將本案住處出售,致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須搬遷至聲請人戶籍地,並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相對人自離家後杳無音信,對子女均不聞不問,顯不適宜共同行使親權。又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及生活現均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料,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至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並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718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2,859元。另自相對人離家迄今即111年10月至114年9月,原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墊支出,爰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1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133萬8,249元(111年10月至113年7月每名子女扶養費以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計,113年8月至114年9月每名子女以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718元計算,由兩造平均負擔,計算式詳聲請人家事變更聲明狀,本院卷第101頁)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4、A05、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㈡相對人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A05、A01分別年滿18歲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2,859元,如遲誤1期給付,其後之12期視為到期。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3萬8,249元,其中79萬8,1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4萬78元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不同意聲請人之主張,希望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將來扶養費部分,相對人目前月薪3萬元左右,其中遭法院強制執行1萬5,000元,每月租金1萬元,相對人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因先天性心臟病需開刀,費用龐大,無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於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沒有跟相對人說過未成年子女之開銷,未成年子女的輔導費亦未經過相對人同意,相對人完全無法負擔該等費用,且先前兩造曾討論過子女跟何人同住,則由該人負擔扶養費,但後來沒有明確約定。於兩造分居期間,聲請人會已讀不回或找各種理由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希望可以於週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週六或週日晚間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等語。
三、兩造於104年7月27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A04(女、000年0月00日生)、A05(女、000年0月00日生)、A01(男、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4年2月4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暨扶養費給付之部分,未能獲致共識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44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42頁),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⒉關於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院依職權分別囑
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態度積極,主要負擔經濟並有親屬照顧資源,具備基本親權能力。
②親權時間評估:聲請人過往較少陪伴未成年子女,兩造分
居後已有調整工作時間,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適足夠親職時間,並且親子互動良好。
③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積極,並可表示出善意態度。
④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居住所為聲請人父親所有,生活
機能良好,居住環境穩定。未成年子女僅有各自的獨立書桌,就寢安排平日與聲請人胞妹同寢,假日和聲請人同寢。聲請人後續規劃將5樓空間重新整修規劃為未成年子女獨立空間,整體住所安排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成長需求。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均可陳述受照顧
情形及親權歸屬之想法,均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故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經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兩造同住
照顧,聲請人並主要負擔家庭經濟,但因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外遇,相對人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逐出,聲請人帶3名未成年子女返回與原生家庭親屬同住迄今,並與其親屬共同照護,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需求了解程度高,且能提供合適之教育與成長環境,且可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與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在親權行使上未查有非善意之情,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與依附關係皆良好,評估聲請人之親權行使與親職適任無虞。
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會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法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4年7月11日助人字第1140176號函及後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
⑵相對人部分:
①關於親權:綜合相對人之陳述與本會觀察,相對人身心狀
況穩定,具有基本親職條件,且對子女具接觸意願,然目前經濟狀況較為緊縮,亦無法評估實際照顧環境,對於子女學習與生活掌握度亦不足,與子女互動頻率極低,致親子連結明顯薄弱,實際行使親權能力尚有限。綜上,建請法院綜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相關資料後,再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逕行裁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與主要照顧者安排。
②關於會面交往:相對人表示願與未成年子女維持穩定聯繫
,並提出具體之平日與節慶會面安排,顯示其具穩定與子女互動之意願,惟目前未成年子女皆由聲請人實際照顧,且本會無法訪及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無法掌握其實際教養安排與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僅就相對人提供資訊得知,聲請人近3年來限制其與子女會面,亦曾對相對人聯繫訊息不予回應,致使雙方有欠缺有效溝通與協調機制。綜上所述,建請法院於綜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相關資料後,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逕行裁定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明確之會面交往方式、交付地點及頻率,避免未成年子女因兩造之糾紛或情緒,而影響未成年子女會面權益。以上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4年8月5日台迎家字第114040245號函及後附酌定親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背面)。
⒊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之陳述,相對人雖到庭表示希望共
同行使親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然查相對人於111年10月4日起逕自搬離本案住處,使兩造處於分居狀態,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主責扶養照顧,相對人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甚少,難以了解目前子女成長及教育所需,足見相對人雖稱其有行使親權意願,但態度較為消極,且兩造自分居迄今尚無法建立有效溝通方式,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關係緊張,倘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益及事務安排,恐難以及時協調達成共識,徒增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困擾,故不適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另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阻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之,且本院於114年2月13日函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轉由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協助兩造安排未成年子女3人會面交往事宜,經該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向日葵小屋」社工開案,進行個別會談及於114年5月18日親子會面協助,A04於會談中表達拒絕會面、A05、A01於會談中雖表達對與相對人會面之抗拒,然仍於114年5月18日會面日到場,與相對人相處及互動狀況良好,此後兩造雖有意願自主會面,然經社工追蹤,於114年7月底相對人因個人狀況無法安排時間進行自主會面,經兩造同意而結束會面交往協助之服務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向日葵小屋-關係復原基地結案回覆表附卷可參(結案回覆表因考量兩造及子女會面服務過程細節涉及父母子女間情感糾葛,不宜供兩造閱覽,故附於不得閱覽卷宗),縱然相對人感受聲請人對於實施會面交往事宜消極、配合度不高,然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聲請人已有阻擾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之情;再者,兩造婚姻甫經歷情感波折後結束,兩造均尚在調整新生活之步調,且對於對方互不信任,均少主動與對方聯繫,致形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甚少、聯繫不易之現況,然此情兩造均為有責,故難以全部歸究於聲請人不夠配合。又相對人自111年10月4日離家迄今,期間已非短暫,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實屬疏離,而聲請人於親職能力、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均較相對人有足夠之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生活照顧,考量兩造分居後迄今,子女之照顧事務多由聲請人及其家人負責,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現在生活及就學情況規律穩定,未有不妥適之情,為免貿然變動其熟悉之環境及生活節奏,恐造成未成年子女之不安全感,從而,基於繼續性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自應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為宜。綜上,本院依聲請酌定親權,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A05、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復審酌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均已陳述其意見,應足認已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利,且未成年子女到庭意願薄弱、態度勉強,為免未成年子女承受父母爭訟壓力,面臨忠誠困境,並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健康,爰不再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院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所陳,且考量未成年子女需父母雙方親情之關愛,不宜偏廢任何一方始足安定渠等身心發展,故依職權酌定非同住方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況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對人雖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且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維繫親子間之情感,並使未成年子女亦可感受母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且重要之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相對人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以避免兩造再因子女會面交往問題發生爭執,併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階段、生活作息、就學情形及兩造意見、照顧現況等情事後,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盼兩造於案件終結後能按本院裁定或自主協議實施會面交往,使子女均能在父母看顧下成長茁壯。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A05、A01分別為10歲、8歲、6歲,均為無謀生能力之人,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造雖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本件亦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惟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既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是以,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財產資料,聲請人111、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53萬5,845元、54萬9,600元、54萬9,608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1、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27萬1,017元、21萬6,284元、44萬5,734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現職為聯結車司機,月薪約6萬至8萬元,相對人則稱其月薪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135頁背面),堪認兩造均具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今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111年度至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4,187元、2萬5,235元、2萬5,718元,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則分別為144萬9,549元、149萬814元、151萬4,458元,由兩造上開所得資料及到庭所述可知,渠等之年度所得相加後,稍低於桃園市平均每戶年度所得,顯無法完全負擔桃園市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故就未成年子女實際所需支出應依兩造之薪資及經濟能力酌情調減。經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及參考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萬8,000元為計算基準,考量聲請人資力應略優於相對人,故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是相對人應按月負擔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為6,000元【計算式:18,000元×1/3=6,000元】。⒊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本院酌定親權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聲請人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之該期)喪失期限利益。
㈣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無給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10月間擅自搬離本案住處後,未成
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獨力支出子女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雖辯稱兩造曾討論過扶養費由照顧方支付等語,然未能證明兩造就分居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一事已達成共識,故相對人所辯尚不足採,則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1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有據。而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既經本院酌定每月扶養費各為1萬8,000元,而上開扶養費金額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2:1之比例分擔,業如前述,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人每月各6,000元,依此標準計算,自111年10月起至114年9月(共計36個月)止,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64萬8,000元【計算式:6,000元×36月×3人=648,000元】,亦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64萬8,000元。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64萬8,000元,暨其中39萬6,000元(聲請人第一次聲明請求期間為自111年10月至113年7月止,故計算式為:6,000元×22月×3人=396,000元)自聲請人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至清償日止、其餘25萬2,000元(聲請人家事變更聲明狀擴張聲明請求期間為自113年8月至114年9月止,故計算式為:6,000元×14月×3人=252,000元)自聲請人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聲請人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日為113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24頁;聲請人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日為114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105頁),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裁定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附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4、A05、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暨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㈠平日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其中二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
至週日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期間屆滿時由相對人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上開「其中二週」會面交往之確定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約定,相對人至遲應於其「欲為會面交往該週末」之「前二週」告知並與聲請人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指定為每月之第二週及第四週(每月週次之計算以當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相對人若未能於前開每月「其中二週」會面交往期間偕未成年子女過夜,則改成每月「其中二週」之週日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及協議方式同前。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於民國單數年(指115年、117年,以下類推),相對人得於
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農曆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⒉於民國偶數年(指116年、118年,以下類推),相對人得於
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農曆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⒊接送方式: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
會面交往屆滿日由相對人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㈠平日期間」於農曆春節期間停止實施。㈢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外,相對人得增加4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上開增加之會面交往日數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實際日期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二週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訂為假期開始第1日開始連續計算。倘前開連續期間值遇「㈠平日期間」,則不再補行會面交往,若係值遇「㈡農曆春節期間」,則接續進行會面交往。
⒉暑假期間: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外,聲請人得增加10日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上開增加之會面交往日數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實際日期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二週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訂為假期開始第1日開始連續計算。倘前開連續期間值遇「㈠平日期間」,則不再補行會面交往。
⒊接送方式: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開始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
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會面交往屆滿日下午6時由相對人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㈣特殊節日之會面交往,例如清明節、中秋節、端午節、母親
節、父親節、子女生日等,由兩造自行協議是否實施及實施方式。
㈤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及聲請人生活作息之情況下,相對人得
於未實施會面之每週日下午8時至9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通話或視訊時間長短視子女意願而定),聲請人需協助開啟相關設備使通話或視訊順利實施,不得予以阻礙或不予回應。
㈥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交付子女地點。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上開會面交往之接送得由相對人本人或指定親屬為之,若當次非相對人本人接送,需提前告知聲請人。
㈡會面交往期間所支出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不得自應給
付予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扣除。相對人若欲攜未成年子女外宿或出國遊玩,應事先告知聲請人外宿及出遊地點,若需使用子女戶口名簿、身分證、護照或需辦理護照、簽證,聲請人應配合提供相關證件資料,相對人於出遊結束後即時返還聲請人。
㈢相對人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日,逾時遲到1小時未前往
探視未成年子女,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㈣相對人如個人因素致無法會面交往而欲取消當週探視,最遲
應於該次會面交往前3日告知聲請人,相對人得於取得聲請人之同意下,更換會面交往日,否則不再補行會面交往。
㈤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聲請人至少於
會面交往前1日主動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該次會面交往順延1週進行。
㈥雙方均不得為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未成年子女反抗他方或其親友、減少或禁止與他方會面交往之觀念。
㈦聲請人應隨時提供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安親班
、才藝班之親子活動資訊(例如成果發表會、畢業典禮、節慶親子活動、園遊會、運動會、班親會等,但不限),並不得限制相對人參與未成年子女上開活動。又非上述會面交往時間或親子活動時間,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或非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不得私自赴學校、安親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情緒。
㈧如任何一造或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
、子女罹患重大疾病或有出國旅遊之情形,兩造均應隨時通知他方。
㈨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會面交往開始時,聲請人於交付未
成年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其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用品、藥物等一切日常必需品予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結束時,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之同時,將前揭物品(消耗品除外)返還與聲請人。如未成年子女於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