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0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菈○‧亞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鐵○‧亞幸(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之事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菈○‧亞幸(民國00年0月00日生)、鐵○‧亞幸(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嗣於108年4月1日經調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則未達成協議,再由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只要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順利視訊,就會一直打電話騷擾未成年子女,然探視未成年子女後,未成年子女經常返家後感冒,又無法時刻關注菈○‧亞幸,致菈○‧亞幸遭受性侵害,可見未能對未成年子女提供適當保護,故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菈○‧亞幸被性侵當下,相對人未在現場,但事後得知此事,有立即做處理。又有時候未成年子女其實早就已經感冒,聲請人明知相對人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卻沒有拿感冒藥給相對人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四、經查:㈠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8年4月1日經

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嗣相對人提起改定親權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2號駁回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惟未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之受傷照片為證(見本卷卷第4至10、14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索引卡查詢及前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背面、46至48頁背面、56至59頁背面、98至100頁背面)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1.過去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兩造離異經法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考量相對人工作時間不固定,而未明定會面探視時間,惟兩造尚可執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可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親子會面。

2.現在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兩造皆主張過往協議會面交往方式依相對人工作時間規劃,惟兩造皆未提供過往訴訟判決書相關內容。相對人現階段會面安排皆由相對人自行與未成年子女商議,聲請人無實質促進會面之行為,而相對人會面結束時間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之情形亦屬實,相對人行使會面交往權益時,應注重未成年子女之作息及學習需求,避免會面時間延宕至深夜或上課日。

3.未來會面交往(付)規劃評估:兩造對酌定會面交往之見解及態度不一,且兩造間衝突劇烈,難以有良好溝通及合作模式,相對人工作限制為客觀事實,然聲請人之規劃並未考量實際現況,若硬性酌定會面時間,可能使相對人難以穩定執行會面探視,及加重兩造間衝突,而本年度相對人已有完整工作班表,雖仍具變動性,惟相對人非完全無法配合規劃,兩造間溝通亦不應全以未成年子女為渠道,不應將衝突影響延伸,兩造善意父母之態度皆有待提升。

4.會面交往(付)正確認知評估:兩造對於會面交往具有基本概念,皆知悉會面交往之義務與權利,兩造過去經驗及陳述雖呈現兩造間具高衝突,惟兩造尚可順利執行會面交往之事宜。

5.善意父母內涵評估:兩造雖尚可執行會面交往,惟兩造未保有聯繫,多以兩名未成年子女作為溝通渠道,亦有涉及其他法律訴訟,長期具有高衝突,兩造善意父母之認知有待提升。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菈○‧亞幸已具備陳述表達能力,可

清楚說明過去經歷與會面意願;鐵○‧亞幸已具備語言表達能力,可與訪員談話分享生活狀況。

⑵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菈○‧亞幸知曉訪員訪視目的,訪視當

日情緒狀態穩定,可直視訪員進行談話;鐵○‧亞幸訪視當日情緒狀態過於活潑,雖可直視訪員回復問題,惟未成年人易分心於其他事務。

⑶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菈○‧亞幸訪視時無明顯抓腳或摳手

之緊張情形,可保持輕鬆姿勢與訪員談話;鐵○‧亞幸訪視時亦無明顯抓腳或摳手之緊張情形,且可於家中自由活動。

7.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理由:經訪視調查,兩造尚有刑事及民事案件纏訟,兩造關係衝突緊張。兩造未提供法院裁定資料,難以評估是否有依約定執行,目前會面交往方式依相對人工作時間自行安排,建議法院可依職權瞭解過往訂定會面交往方式。兩造衝突影響未成年子女的忠誠議題,且有待考量菈○‧亞幸過去創傷議題,影響其兩性關係,針對兩造親職教養部分,應多關注在未成年子女身上,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建請法院評估適當,宜提供兩造參與親職相關課程。聲請人主張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穩定,建議以固定會面交往方式進行交付,因而提出訴訟聲請。相對人自陳過往有因會面結束時間延宕延遲影響未成年子女休息,導致翌日學校缺課之情形,相對人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就學權益之情事屬實,然事實上相對人提供其114年度之工作行事曆(有顏色框底之日期為休假日,無顏色標記之日期則為上班日),相對人工作時間難以完全配合聲請人所期待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需予以彈性,每月可有兩次假日過夜會面交往安排,並針對交付子女時間訂定明確時間。綜上所述,本案會面規劃建議會面交往方式仍保有彈性空間,確保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每月皆有固定過夜會面之次數安排,同時考量未成年子女學業與作息,訂定結束會面時間及交付方式,且於探視期間兩造均不可具離間行為、灌輸不當觀念或未盡保護責任等情事,以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穩定保持親子互動,避免加深兩造衝突,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8.其他相關評估與建議: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應通知兩造參加家庭教育中心等辦理之親職教養相關課程。理由:經訪視調查,聲請人現有購買香菸予菈○‧亞幸之情形,相對人過往則有未盡保護責任之情事,兩造對教養子女皆有不當行為,認知亦有待提升,又因菈○‧亞幸現值青春期,面臨兩性發展及注重人際關係之階段,身心狀況易受同儕影響,兩造若與菈○‧亞幸無適當溝通及教養方式,恐影響菈○‧亞幸自我認同等心理發展,故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應通知兩造參加家庭教育中心等辦理之親職教養相關課程,以利提升兩造教養能力,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4月16日(114)心桃調字第112號函附未成年人會面交往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

㈢本院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對本件會面方案

有何建議進行調查,家調官於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談與實地訪視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據上開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經常未按時將子女送回家,且會面過程中曾有因疏忽造成子女受傷之情事,故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交往會面方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能與未成年子女彈性約定時間,然每次會面相對人需於晚上7時按時將子女送到家,如有延宕情形則須用訊息提前告知聲請人。相對人表示因工作性質排班時有變動之情形,故難以安排固定會面時間,相對人主張每次會面確實依照聲請人之要求提前告知約定時間,而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家的時間有所耽擱,係因外在不可控因素,故難以預防,相對人表示會請菈○‧亞幸轉告,伊也有去電聲請人告知回家時間受耽擱之情形。然從兩造雙方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可見,是否確實提前告知,各方陳述顯現落差,兩造爭執中尚有牽涉扶養費給付議題。綜上,基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安排持彈性態度,建議會面交往的方式應以事前確實告知為原則,並在提出會面時即預先約定好將子女於晚上7時準時返家的行程安排。如有特殊情況可能導致延誤,相對人應主動以文字訊息提前通知聲請人。此外,為避免混淆責任及減少對子女之壓力,所有會面交往之協調與聯繫,應由兩造雙方直接溝通等語,此有本院家調官114年度家查字第68號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背面)。㈣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兩造所為之陳述暨所

提事證,本院審酌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本院審酌菈○‧亞幸、鐵○‧亞幸分別現年15歲、8歲,僅因未有固定會面交往方式,將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作息及生活安排,因此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自屬有據。爰參酌訪視報告之建議、兩造當庭陳述、未成年子女年齡及意願及一切情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期兩造能秉持善意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在父母情感滋潤下成長發展,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菈○‧亞幸、鐵○‧亞幸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菈○‧亞幸、鐵○‧亞幸各自年滿16歲前: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或以通信軟體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視訊通話」,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信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週休二日 每月二次過夜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於1個月前提供班表,由兩造自行協議每月擇二週週末進行過夜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接送地點。如兩造無法協議,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週及第4週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1.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1日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相對人得親自或委託親屬接送,但如委託親屬接送,須預先告知聲請人。 二、未成年子女菈○‧亞幸、鐵○‧亞幸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兩造應遵守事項 1.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兩造之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一造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相對人在進行會面交往之日,不得無故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告知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準時前往各自住所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託親屬代為接送,並應提前知會聲請人。 3.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4.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當日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予相對人。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在其會面交往進行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於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回原所在處所時,交還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5.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6.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時之各類參與活動,並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倘相對人決定參與,聲請人不得拒絕。 7.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相對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付還子女,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