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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相 對 人 丙○○○

戊○○甲○○兼上一人之代 理 人 乙○○上一人 之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彭彥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扶養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戊○○、甲○○、乙○○之母,相對人丙○○○現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戊○○輪流接至其等家中照顧,然就具體接送時間等扶養細節未能達成共識,影響兩造之生活,且相對人甲○○、乙○○未負擔照顧相對人丙○○○之責亦未支付扶養費用,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戊○○、乙○○、甲○○,告知其等於113年9月5日上午11時至聲請人家中共同協議相對人丙○○○之扶養方法及費用,然相對人戊○○、甲○○、乙○○均置之不理,沒有召開親屬會議,兩造無法協調丙○○○之照顧方法,爰請求本院酌定兩造對丙○○○之扶養方法。

二、相對人戊○○則以:聲請人雖有寄發存證信函給我,但是我有回覆聲請人地點、人都不對,但聲請人也沒有回覆我,因此本件並未召開親屬會議,我原本有與聲請人約定好照顧方法,聲請人原本有提出交接日期,但是到了約定的時間,聲請人卻沒有來接相對人丙○○○等語。

三、相對人乙○○、甲○○則以:相對人丙○○○名下仍有財產,本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相對人丙○○○也想要回鄉下養老,應尊重相對人丙○○○的意見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20條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即對於親屬間之扶養方法,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上開條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逕向法院請求酌定扶養方法者,即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戊○○、甲○○、乙○○為丙○○○之子女,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第24頁),且為相對人戊○○、甲○○、乙○○所不爭執,足認此部分事實為真。而本院審酌丙○○○出生於00年00月00日,現年已高齡80歲,衡情勢難再有固定之勞務所得,然經本院調取丙○○○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11年、112年名下尚有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高達新臺幣6,108,968元(見本院卷第109至第111頁),似已難認相對人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丙○○○確有受扶養之權利,依據聲請人、相對人戊○○前開所陳可知,兩造就輪流照顧相對人丙○○○,以及接送相對人丙○○○之時間等細節,意見兩歧,則兩造間就相對人丙○○○之照顧方法無法協議,依前開規定,自應由雙方先行協議,如無法協議,應先由親屬會議定之。本件依聲請人、相對人所述可知,兩造並未就此召開過親屬會議,兩造就有關丙○○○之扶養方法既不能協議,又未依法召開親屬會議,則聲請人在未踐行召開親屬會議之法定前置程序前,即逕向法院聲請定扶養丙○○○之方法,顯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定扶養方法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