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抗 告 人 丁○○相 對 人 丙○○○
戊○○甲○○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等4人間請求定扶養方法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4年5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20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文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