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5月6日及114年6月24日當庭更正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代墊之扶養費22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卷第59頁背面、第62頁)。又聲請人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6日結婚,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000年0月00日生),嗣二人於112年8月起分居迄今,由聲請人甲○○單獨扶養聲請人乙○○,相對人於分居時起即未給付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甲○○,又雙方分居前就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平均分擔,故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應以1: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聲請人乙○○有早療需求,參酌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聲請人乙○○爰以30,000元作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5,000元。

㈡相對人自112年8月起,未給付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聲

請人甲○○,均由聲請人甲○○代墊,故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甲○○自112年8月至113年10月共15個月之扶養費共225,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22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分居前由聲請人甲○○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均由我上班,薪水拿回家。112年8月分居後我不知道聲請人現租屋處,但假日會至聲請人甲○○娘家去看未成年子女,我確實於分居後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對於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金額及分擔比例沒有意見,希望聲請人收到扶養費後要保證我能看到未成年子女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陳湘貽與相對人於104年11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8月起分居,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陳湘貽共同生活,相對人自112年8月起迄今,未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堪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為適當,因舉證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其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扶養未成年子女,尚須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無法逐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⒉查聲請人乙○○為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相對人為聲

請人乙○○之生父,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現居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甲○○111、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5,370元、8,012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1、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分別為468,561、471,291元,名下有一台2009年之汽車。又甲○○自陳從事UBEREAT外送員,月收入平均2萬元;相對人現從事汽車模具,月收入近4萬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第45至48頁、第59頁背面),是甲○○與相對人均具有扶養子女之能力。本院綜合各情,參以甲○○與相對人曾向本院表明同意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1:1比例分擔,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每月應給付15,000元之扶養費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酌定聲請人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為30,000元,並由甲○○及相對人依1:1比例分擔,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乙○○依前揭扶養規定就將來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5,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1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⒊末以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3年11月1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之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關於前開酌定內容與聲請人聲明不符部分,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以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也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無給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12年8月起分居,揆諸前開說明,仍

無解於相對人對乙○○之扶養義務,相對人亦不爭執其於雙方分居期間未支付乙○○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62頁),而乙○○每月合理生活開銷為30,000元,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乙○○扶養費為15,000元,已如前所述,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之代墊扶養費為22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5月=225,000元】,聲請人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乙○○扶養費共22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按於113年2月20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