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A02
A03相 對 人 A04監 護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A07代 理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A03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2部分:相對人為A02、A03之生父,自伊國小三年級
有記憶以來,是由母親上班養育,而相對人從未參加學校活動,伊自國中開始都是自己半工半讀繳學費;且相對人曾經多次向母親要錢,母親不給,相對人就會拿菜刀要殺伊及母親、或潑汽油要燒死家人;相對人平時心情不好就喝酒或毆打伊,伊曾多次向母親表示要不要一起自殺。伊目前失業中且尚未繳清助學貸款,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A03部分:從伊有記憶以來就沒見過相對人有工作,相
對人有時會毆打伊、對母親也不好,常跟母親拿錢吵架,還會在家裡抽菸,時常賭博,之後是母親給相對人一筆錢,相對人才肯離婚,到現在伊不想見到相對人是因為會有恐懼感。伊目前領有身障手冊及重大傷病證明,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中經濟狀況皆靠配偶支持,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則以:A04在113年7月因為心臟衰竭送往國軍醫院急救,所以113年7月之前對於相對人的過往與子女之間的事並不清楚,現在相對人仍在住院治療中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業據渠等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
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未有工作、時常賭博,家中是靠母親工作賺錢扶養,且相對人時常向母親要錢,要錢未果就會對母親及子女毆打、持刀或潑汽油恐嚇等語。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A01到院具結證稱:孩子出生之後相對人沒有扶養孩子,因相對人遊手好閒、好吃懶做,會偷伊的錢去賭博,雖相對人有工作開計程車,但是到公司上沒幾天班就沒有上了,相對人收入僅有短暫10幾天微薄收入,並非一個月收入都給伊,有時候斷斷續續一個月給幾千塊,且不是每個月都有給,相對人大部分時間常常沒有工作;又相對人有對伊及孩子都有家暴,發生口角時,相對人就會對伊拳打腳踢或者用烘碗機丟伊,有一次伊頭髮長相對人表示要幫伊剪,伊拒絕,相對人就用脫鞋丟伊,伊要去上班,相對人不讓伊去上班就用電風扇丟伊,伊用手去擋造成手受傷;又相對人向伊要錢伊沒有給,相對人就會毆打伊,也不讓伊去上班,若吵架時相對人吵不贏,就會作勢要丟鍋子和拿瓦斯桶丟伊及孩子,但我們不敢去報案,怕報案又被打;在女兒A02上高中的時候曾經找不到制服的皮帶,相對人就毆打她,結果皮帶是相對人自己拿去用;又一次A02去美容院剪頭髮回來,相對人看了不順眼要她重新剪,A02不肯,相對人就要打她,導致A02跑去外婆家躲;我們被打N次了之後,女兒曾經有一次邀伊一起去自殺;為了孩子伊一直沒跟相對人離婚,孩子長大後相對人說要離婚,要拿新臺幣6萬塊錢給其,其才願意離婚;離婚之後孩子監護權給伊,因為相對人自己都養不活等語明確,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對人對渠等及母親家暴、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之事實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本院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渠等成年前依法對渠
等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卻自聲請人年幼時起,時常因要錢未果對聲請人及其母親毆打、施暴,又時常賭博未能協助負擔家庭經濟或子女扶養費,又相對人於88年3月30日離婚,斯時聲請人A02年約17歲、A03則年僅10歲,均靠母親A01扶養照顧,此後對子女未有聯繫探視,令渠等自幼缺少父親愛護及扶持,以致聲請人須仰賴母親獨立扶養照顧,相對人所為乃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且對聲請人及其母施以肢體暴力之家暴行為,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負扶養義務者及其直系血親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