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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淑美

陳淑瑜陳淑麗共 同代 理 人 黃詩琳律師相 對 人 陳慶隆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547號請求特留分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47萬4,40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陳邱素娥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聲請人之繼承人,陳邱素娥死亡後,留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至少應有8分之1之特留分,然相對人卻於112年6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登記予己,顯然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225調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使侵害特留分扣減權部分失其效力而回復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繼承登記,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547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程序)。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避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及避免卻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於聲請人之特留分範圍內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就系爭不動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本案程序受理中,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等情,業據其於本案程序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認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代筆遺囑、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聲請人基於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堪認聲請人就系爭本案程序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本院仍得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又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限,惟實際上於登記後,恐將影響第三人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意願,相對人如有因不當登記而受損害,應係其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參考系爭不動產經核定之價額為新臺幣1,209萬7,652元(計算式:4,014,838+7,779,214+303,600=12,097,652),而聲請人之特留分比例各為8分之1,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3萬6,620元(計算式:12,097,652×3÷8=4,536,6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等規定,系爭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及1年6月,合計為6年6月,並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147萬4,402元(計算式:4,536,620元×5 %×6.5年=1,474,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47萬4,402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珮瑜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