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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睿淇法 定代 理 人 游湘羚共 同代 理 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賴禹亘律師相 對 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663號確認特留分存在等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識全死亡時無配偶,僅有子女一名即聲請人。故依照民法規定,被繼承人身後所遺之不動產均應由聲請人依法繼承,然被繼承人陳識全前於民國102年4月8日立有自書遺囑,該自書遺囑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及所有銀行存款均由母親鄭美英繼承,嗣於112年12月30日被繼承人死亡,相對人以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之名義,於113年11月6日將系爭房地辦理遺贈予被繼承人母親鄭美英。

而鄭美英於113年11月20日、113年12月2日將其受贈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附表編號5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嗣113年12月25日鄭美英死亡,其繼承人應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二人,然相對人於114年1月9日辦理分割共有物,將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附表1、1-1之土地。基此,聲請人爰提出確認特留分合併塗銷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等本案請求(下稱本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避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及避免卻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於聲請人之特留分範圍內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8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陳識全、鄭美英之繼承人,並提起本案訴訟

,請求自書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應即失其效力,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1月6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就附表編號1、1-1、5所示不動產,分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1月20日、1113年12月2日114年1月9日以贈與、分割共有物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將聲請人特留分權力存在之範圍均予以塗銷,回復為聲請人所有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函、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鄭美英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識全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鄭美英親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識全親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識全遺囑、被繼承人鄭美英遺囑、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而聲請人就本案訴訟為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堪認聲請人就系爭本案程序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本院仍得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5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至於附表編號1-1、2、3、4、6不動產部分,既非相對人所有

,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名下各該不動產,惟實際上於登記後,恐將影響第三人受讓各該不動產之意願,相對人如有因不當登記而受損害,應係其延後處分名下各該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抵押權,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抵押權產生困難,仍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而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抵押權取得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惟本院前以114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聲請人分別以544萬元、6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系爭事件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編號5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有上開裁定可查。是本院命聲請人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再參酌系爭假處分裁定係斟酌相對人所受損害在於假處分期間即將來訴訟期間內,暫時無法處分附表編號1、編號5所示不動產以取得買賣價金之法定利息損失,並以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預估系爭事件之訴訟期間為5年10月,再按法定利率5 %計算其損害額,據以為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應屬合理適當,爰以系爭假處分裁定諭知之數額即544萬元、68萬元,作為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應提供擔保之金額。

㈣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固有明文,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非如保全處分有限制權利人處分之效力,旨在保障交易第三人,為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使其有知悉之機會,並促其是否徵求兩造同意,或聲請法院許其承當訴訟。因此,聲請人雖前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5所示不動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與假處分登記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法律效果既有不同,聲請人只要符合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相關規定,即應准許,不因聲請人取得系爭假處分裁定在案而認無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附表:

編號 所有人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利息損失之計算式 【核定價額×5%×(5+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怡君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7,329,359元 18,664,680×5%×(5+10/12)=5,443,865元 1-1 鄭美英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鄭美英 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 1/2 18,698,652元 3 鄭美英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之1土地 1/2 5,851,182元 4 鄭美英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144/10000 8,596,688元 5 陳怡君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 2,351,034元 2,351,034×5%×(5+10/12)=685,718元 6 鄭美英 宜蘭縣○○市○○里○○路○段00巷0號房屋 全部 691,4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珮瑜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