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恭本
林聰妏共同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相 對 人 林恭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正本附表建物欄後二列關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正本所附附表建物欄後二列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