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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114年6月起每月1萬元共67期(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被告與人同居,逼迫原告離婚,並於114年1月15日兩造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時動手傷害原告,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已講好被告要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匯入被告提供原告使用之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下稱系爭中信帳戶)。系爭中信帳戶於兩造離婚時有存款30萬元,被告卻不知何時將錢匯走,翌日又再匯入2萬元,拒不履行前開約定,且以保護家人為由持續失聯,造成原告重度憂鬱,又原告已提供原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供被告匯款,並於114年7月2日本件調解程序期日歸還系爭中信帳戶予被告,其後被告雖有匯款12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仍不足88萬元,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原告所稱之100萬元約定,只有於協議離婚時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共計6年,且原告因有債務問題,向被告借用系爭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每月自該帳戶提領前開1萬元。原告先於114年2月21日以系爭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114年1至4月之款項計4萬元,被告並於114年4月30日、5月28日及6月10日分別匯款1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供原告提領,原告不知何故未予提領,又於114年7月2日本件調解程序期日歸還系爭中信帳戶金融卡予被告,被告乃於同日將114年5月至7月款項計3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原告郵局帳戶,並於114年7月29日匯款114年8至10月款項計3萬元,於114年9月23日匯款114年11至12月款項計2萬元,是被告始終依約履行,原告起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第277條第1項所明文。又主張契約存在之人,應就訂立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原告,須就債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負舉證責任。

四、本院之認定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14年1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協議

離婚,並已辦畢離婚登記,被告於兩造離婚時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予原告,且應將給付原告之款項匯入系爭中信帳戶內,原告已於114年7月2日本件調解程序期日將該金融卡歸還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陳(見本院卷第3、23、38頁背面),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首堪認定,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夫妻財產分配部分:……㈢金錢:男方(指被告)每月支付女方(指原告)10,000元,共計6年」(見本院卷第4頁,下稱系爭約款)。

㈡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1月15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登記時已約定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該約定之存在,佐以經本院與原告確認前開約定與系爭約款所載有無關係?原告表示其所稱者即為系爭約款(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而系爭約款並無任何關於100萬元之記載,難認兩造於離婚時有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約定,原告逕主張兩造有此約定並請求被告給付其中88萬元,於法無據。

㈢再查,依前引系爭約款可知,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僅為「按

月給付原告1萬元」,且僅被告可期前清償,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提前清償,再依兩造所陳可知,該款項應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以為支付,由原告自行以其保管之系爭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而依被告所提系爭中信帳戶存摺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14年2月21日遭提領4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亦承認有因發現系爭中信帳戶內款項遭被告轉出30萬元而自系爭中信帳戶提領4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對照系爭中信帳戶存摺明細,該帳戶於114年2月20日電匯轉出30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可認系爭中信帳戶於114年2月21日遭提領之4萬元確實為原告所為,以系爭協議書為114年1月15日簽署,被告每月需付1萬元計算,可認被告已因原告前開提領而一次支付114年1月至4月之款項,又原告於起訴狀中載明要以原告郵局帳戶作為被告付款帳戶(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而依被告所舉匯款單,被告於114年7月2日匯款3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註明「離婚協議五至七月份」,復於114年9月23日匯款2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註明「11至12月協議款項」(見本院卷第27、40頁),該等匯款金額確已足額支付被告依系爭約款每月所應付之1萬元至114年12月份,可認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系爭約款給付款項予原告,而已履行其契約責任,原告不得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之款項。又縱被告前於114年2月20日自系爭中信帳戶轉出30萬元,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不得自系爭中信帳戶轉出款項,且被告轉出前開款項後,系爭中信帳戶內仍有餘款40,397元,足以供被告依系爭約款支付4個月期款,且其後被告持續依系爭約款履行,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不履行系爭約款之虞,原告自亦不得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預為給付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款項。是以,原告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