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 告 鍾嘉宇被 告 廖飛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返還房屋款。嗣於114年9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核其所為聲明之擴張及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之子,鍾素美則為原告之胞姐,被告之女。被告受到鍾素美之教唆而將原告父親鍾雨泉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下稱大溪區房地)出售,且被告將售得之價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全數給予鍾素美,嚴重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已高齡80歲,家中沒有車子接送,來去不方便。原告自民國112年起一直對被告提起莫須有之訴訟,皆遭法院駁回。針對本件原告所提之事,亦為莫須有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處分鍾雨泉所有之大溪區房地,並將售得價金300萬元全數給予鍾素美,致原告權利受損等情,惟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主張被告為鍾雨泉之監護人而有不當處分鍾雨泉財產之情,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4號、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認定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不適任監護人行為,其中大溪區房地於鍾雨泉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前之106年7月13日已贈與被告,被告再於109年9月25日將大溪區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是被告係出賣自己之財產,而非處分鍾雨泉之財產,因而駁回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4號、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將大溪區房地出賣並將售得價金予鍾素美,應僅屬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甚明,則被告前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從認被告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具不法性,自不得認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