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鍾嘉宇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廖飛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家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4,9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