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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王幸玲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楊雅勻律師被 告 黃睿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幸玲與被告黃睿瑋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兩願離婚,同日書立之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男方同意於112年6月15日前償還向女方借貸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惟被告至今仍未依協議給付,爰依前開離婚協議書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卷第16至17頁),且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2、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2年6月15日前償還原告200萬元,被告已陷於遲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