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被 告 A02(原名A03)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萬652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4,嗣於113年8月16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如本判決書附件所示)為離婚,系爭協議書之附件所約定雙方財產歸屬內容:「⒈公司:(1)大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A03。(2)媽寶反斗城商行-A03。(3)珍好寶貝商行-A03。⒉車子:NX200A03(車貸由男方付清)、Macan GTSA03。⒊房子:(1)美術水公園-A03。(2)百俊吾雙-A03。(3)合雄五號花園-A03。

(4)柏克萊-A03。⒋小孩:監護及扶養皆由女方。小孩扶養費:一個月16000元雙方各半,男方給女方8000元。小孩教育費:女方付1/3,男方付2/3。」。

二、被告則自離婚起即不履行協議,幾經原告催討均避不見面,原告遂於114年3月4日申請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4年5月7日兩造僅就未成年子女A04之將來之扶養費重新約定,成立由被告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合意,並製作調解筆錄在案,惟關於被告應給付車貸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分未能達成共識,茲就被告應按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原告之數額說明如下:

(一)清償車貸部分: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2年8月21日,以年利率2.68%,貸款4年,前47期每月還款2萬1925元,末期還款92萬6925元之方式,向和潤公司購入定價195萬7400元之NX型汽車(車號000-0000號)乙輛(下稱系稱NX型汽車),兩造離婚時約定上揭汽車之剩餘貸款,由被告負擔清償責任,向和潤公司詢問當時貸款結清所需金額為159萬6526元。詎被告迄今未按離婚協議替原告清償此一債務,亦無給付等值金錢予原告以供清償系爭貸款之用,致系爭貸款迄今仍由原告繳納。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9萬6526元及自114年3月4日(調解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離婚協議書對於未成年子女A04之扶養費,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扶養8000元,且須負擔子女教育費的3分之2,當時原告體諒於被告名下的「百俊吾雙」社區不動產尚未出售,故同意給予被告給付緩衝期,但被告名下的「百俊吾雙」社區之不動產已於114年2月間售出,則扶養費給付的緩衝原因已不存在,被告自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4扶養費8000元和負擔3分之2教育費之義務,然被告並未履行,經原告核算,自兩造113年8月16日離婚起迄原告114年3月24日提出起訴狀請求之日止,共計8個月,因此被告已積欠原告代墊扶養費6萬4000元,以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A04的教育費2萬元(教育費總額為3萬元,被告應付3分之2即2萬元),合計為8萬4000元,被告自應如數返還之。

三、關於被告答辯兩造曾經第三人A01居中協調,就夫妻財產 分配達成原告將「媽寳反斗城商行」及「珍好寶貝商行」等賣場移轉給被告,被告則給付原告150萬元作為對價之新協 議,就車貸部分互不請求部分,非全然如實,說明如下:

(一)被告確實另積欠原告150萬元,此筆150萬元金額係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一同購買「百俊吾雙」社區的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當時原告以自己之力負擔頭期款250萬元,兩人協議離婚後,但因彼此之間發生財務糾紛,且當時兩人另以原告名義購有一幢位於桃園新埔地區的預售屋,被告為此新埔預售屋支付了100萬元,因此遂在訴外人信義房屋店長A01的居中協調下,兩人約定互為抵銷,因此在兩相抵銷下,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50萬元,此為被告應對原告負有150萬元債務之始末,原告通融被告,同意待被告將「百俊吾雙」房子出售後始需清償,如今被告已於114年2月間出售,系爭150萬元債務之清償期亦已屆至,職是,原告前於114年2月1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二)兩造當時請證人A01居中協調者,主要是基於雙方名下的不動產價值如何相抵問題,故尋求不動產專業之A01其中協調,且寵物商行經營與證人A01之房屋仲介專業不相干,是以被告答辯當時是請A01為雙方夫妻財產 分配進行重新規劃協調云云,不僅悖於事理,亦和社會常情和商業經驗有間。基此,縱使證人A01到庭為證,其針對有無參與居中溝通車貸部分、溝通之結果均語焉不詳,其證言之憑信性,亦屬薄弱,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所主張證人A01曾就雙方夫妻財產分配進行重新規劃調整,亦未能提出任何書面以實其說,顯屬子虛烏有。

四、被告不得以對原告之32萬元債權主張抵銷抗辯:被告僅提出被證4對話紀錄,未提出任何交付金錢之紀錄,難以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此外,若認定兩造間有可能成立贈與或金錢借貸契約,但原告並未交付32萬元予被告,契約根本不成立,何來所謂抵銷一事。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離婚協議內容,付清登記在原告A03名下NX型汽車之車貸159萬6526元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萬4000元,堪認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2451元,其中159萬6526元自114年3月4日起、其餘8萬4000元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緣兩造於113牟8月16日協議離婚時,雖有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然於113年9、10月間,經被告當時任職公司主管即信義房屋店長A01居中協調,雙方就夫妻財產分配重新達成共識,内容為:原告將「媽寶反斗城商行」及「珍好寶貝商行」兩家賣場及倉庫所有貨物都移轉給被告後,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至於車貸則因雙方名下各有一台車,車貸餘額皆約150萬元左右,故約定各自繳納車貸,上開新協議已取代原協議,且由原告先前向桃園區公所聲請調解時,於調解聲請書也是記載「男方還欠女方150萬未還」,而非請求被告清償車貸餘額,亦足證雙方已有重新協議,將車貸部分排除於被告應給付之範圍外,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車貸部分,即屬無據。

二、縱認兩造間存有由被告返還車貸之協議,則該車貸係屬分期清償債務,兩造間並無「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原告逕行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於法亦屬無據。

三、兩造在113年11月11日討論公司移轉事宜時,原告已承諾這三年不會向被告請求子女扶養費,故原告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亦屬無據。

四、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曾將身上現金32萬元借給原告投資股票,被告於113年8月26日明確承諾同意將32萬元全數歸還,此為原告對其債務之承認,然其迄未交付,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並以此32萬元債權主張抵銷。

五、關於車貸部分之利息起算日,原告主張以114年3月4日桃園區公所調解不成立之日期起算,然觀諸桃園區公所之調解内容為「給付150萬元」,並非本案之請求車貸,且被告當天未到場,難認原告114年3月4日有對被告為「請求返還車貸餘額」之催告,故以此作為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於法無據。

六、綜上,兩造確實已達成「各自負擔車貸」之新協議,原告於本件起訴又請求車貸,顯係事後反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於113年8月6日協議離婚,並簽署如附件所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且於同日完成離婚登記乙節,有該離婚協議書、兩造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離婚協議附件關於雙方財產歸屬內容已為以下之約定:「⒈公司:(1)大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A03。(2)媽寶反斗城商行-A03。(3)珍好寶貝商行-A03。⒉車子:NX200A03(車貸由男方付清)、Macan GTSA03。⒊房子:(1)美術水公園-A03。(2)百俊吾雙-A03。(3)合雄五號花園-A03。(4)柏克萊-A03。⒋小孩:監護及扶養皆由女方。小孩的撫養費:一個月16000元雙方各半,男方給女方8000元。小孩教育費:女方付1/3,男方付2/3。」。而前揭NX200汽車之車貸在兩造離婚時尚有159萬6526元未清償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簡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給付車貸159萬6526元,於法即屬有據。

三、至於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13牟8月16日協議離婚時,雖有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然於113年9、10月間,經被告當時任職公司主管A01居中協調,雙方就夫妻財產分配重新達成共識,内容為『原告將媽寶反斗城商行及珍好寶貝商行兩家賣場及倉庫所有貨物都移轉給被告後,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至於車貸則因雙方名下各有一台車,車貸餘額皆約150萬元左右,故約定各自繳納車貸』,上開新協議已取代原協議,故原告再請求被告支付車貸部分,即屬無據。」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依據證人A01所證述「(原告A03訴訟代理人余柏萱:方才雙方達成最終協議針對最終協議,雙方是否簽立協議書,或對話記錄可以佐證或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沒有協議書,也沒有對話紀錄,當時我最後一次幫原告跟被告做溝通,溝通完後,原告媽媽表示不能接受這個內容,後續我才請原告是否跟家人討論確認後,再來談,不然前面談的都沒用,所以最後達成協議,是雙方各自以電話溝通完後才讓我知道,我有請他們是否要擬書面協議,甚至房子賣掉錢才給是否房子要做設定,雙方均表示談得很融洽,不需再寫這些。」、「(被告訴訟代理人林珪嬪:方才所述,兩造自行電話溝通完,才讓你知道,是否知悉就車貸部分是如何協議?)沒有就車貸,結論就是互相請求房子賣掉的錢跟公司。」、「(原告A03訴訟代理人余柏萱:雙方有無跟你說他們已經達成新的協議,包含車貸部分,之前簽過的離婚協議書不算數或是已被新協議取代,有無一方跟你說過?)沒有。」 、「(法官:你最終講法為最後一次幫兩造溝通,因原告媽媽不同意,所以要求原告先跟原告媽媽溝通,最後由兩造自行溝通協議,兩造達成溝通後,分別打電話給你,跟你說達成的協議內容,可是你又說他們跟你說的協議內容並沒有包括車貸部分,所以疑問為一人一車,車貸各自付這件事,兩造最後有無達成此協議?)此事沒有矛盾,中間談的過程中,請求的項目不只有一個版本,中間來來回回,不下數十次,內容像前面提的,不只有車貸,還有股票及其他資產,最後結論沒有針對每一項去說明,只有一個結果。」、「法官:最後兩造與你說的,他們所達成的最後協議內容為何?)被告房子賣掉給原告150 萬,共同經營的電商的貨及公司員工等等由被告接手及處理。」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18至122頁),顯然證人並無法證明「兩造確實已經達成車貸餘額由兩造各自繳納清償之合意」。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辯稱「兩造在113年9、10月間,已就財產分配重新達成共識,約定各自繳納車貸,上開新協議已取代原協議」云云,自非可採。

四、被告另抗辯「縱認兩造間存有由被告返還車貸之協議,則該車貸係屬分期清償債務,兩造間並無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原告逕行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於法亦屬無據。」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查:原告所負NX200汽車之車貸縱為分期清償之債務,然兩造間所達成者係「NX200A03(車貸由男方付清)」之合意,即「被告應全部清償原告所負NX200汽車車貸之餘額」,並無約定「被告應分期清償原告所負NX200汽車之車貸餘額」,亦即被告所負上開債務,並非分期給付之債務,則原告因被告拒絕履約,要求被告一次清償給付車貸159萬6526元,於法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五、被告又抗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曾將身上現金32萬元借給原告投資股票,離婚後,原告於113年8月26日明確承諾同意將32萬元全數歸還,此為原告對其債務之承認,然其迄未交付,被告自得以對原告之32萬元債權為抵銷。」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通聯截圖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固曾於113年8月23日發文表示「要給你的32萬先給你」等旨,然上開32萬之源由為何,並無法由該通聯截圖內容得悉,此32萬元是否為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如借款等)?亦或是原告準備要借給被告之款項(依據民法第475條之1「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當事人之一方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準用第465條之1之規定。」、第 465條之1本文「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之規定,原告可撤銷其借貸預約,被告自無要求原告給付借款之權利)?亦或是原告要贈與給被告之款項(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規定,原告可撤銷其贈與,被告自無要求原告給付贈與款項之權利)?均有未明,自無法憑此遽認原告對於被告負有32萬元之債務未清償。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辯稱「原告積欠被告32萬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六、原告雖主張「原告已在114年3月4日針對車貸款項,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自應從自114年3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其上僅記載「兩造於114年3月4日因給付扶養費事件,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旨,並無從證明「原告在114年3月4日有針對車貸款項159萬6526元要求被告為給付」之事實。其次,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上僅記載「兩造於114年2月12日針對113年8月16日離婚至今從未履行離婚協議內容、男方積欠女方150萬未還,進行調解」等旨,佐以原告亦陳明「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一同購買百俊吾雙社區的不動產,當時原告以自己之力負擔頭期款250萬元、當時兩人另以原告名義購有一幢位於桃園新埔地區的預售屋,被告為此新埔預售屋支付了100萬元,因此在兩相抵銷下,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50萬元,職是,原告前於114年2月12日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中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等旨,顯然單憑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仍無法據以證明「原告在114年3月4日有針對車貸款項159萬6526元要求被告為給付」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揭主張,自非可採。因此,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本件僅能以原告114年3月24日家事聲請狀(即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車貸款項159萬6526元之通知,而該家事聲請狀繕本係在114年5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則關於車貸款項159萬6526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算,方屬有據。

七、原告另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對於未成年子女A04之扶養費,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扶養8000元,且須負擔子女教育費的3分之2,而自兩造113年8月16日離婚起迄原告114年3月24日起訴日止,被告已積欠原告代墊扶養費6萬4000元,以及代墊未成年子女A04的教育費2萬元,合計為8萬4000元,被告自應如數返還之。」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兩造在113年8月6日離婚時,固有「⒋小孩:監護及扶養皆由女方。

小孩的撫養費:一個月16000元雙方各半,男方給女方8000元。小孩教育費:女方付1/3,男方付2/3。」之約定,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通聯內容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在113年11月11日已向被告表達「你好好生活吧,錢我自己賺,小孩的扶養費,這三年,我不會跟你拿,等你無双賣掉,你經濟緩衝一點,你要給再給。」等旨明確,顯然原告已明確對被告表達「拋棄113年11月11日起三年內之扶養費(含教育費)給付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受領該意思表示,則原告自無再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16日至114年3月24日間之未成年子女撫養費6萬4000元及教育費2萬元之理。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已屬無據,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59萬6526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