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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手機簡訊與原告商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出國旅遊事宜,同意讓原告於寒暑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帶未成年子女出國。又於同年11月9日,被告傳訊息讓原告在寒假攜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復於翌(9)日傳訊息予原告表示可在探視期間執行,若出國旅遊則在規劃時先取得被告同意。然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家訴第6號(下稱前案)請求損害賠償等案件中,據狀表示請原告將攜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時間調整至寒暑假而並非阻撓。可知被告對原告關於本案之承諾,並未違反兒童權利公約,也無抵觸法律,應發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況原告前案係請求每次會面索取未成年子女之護照,故與本件非屬相同訴訟標的。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可於寒暑假與原告出國旅遊之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A02有同意(約定)讓未成年子女丙○○在寒暑假及其他會面交往時間與A01出國旅遊且不會進行阻撓」。㈡確認「前述同意之約定屬於合法有效之約定、未違反善良風俗、符合且未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是離婚父母會做的正常約定之一」。㈢確認「不論國內或國外旅遊這件事本身對任何人不一定具必要性,A01與丙○○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選擇出遊或不出遊的自由,出遊是國民權益若遭阻礙可以合法爭取」。㈣確認「監護方A02同意A01攜未成年子女丙○○出國旅遊,等同讓A01和丙○○可以合法取得、保管、使用女兒護照出入境,維護A02及丙○○利益,合於一般人出國之意思與作法」。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本案為濫訴及重複起訴。原告向法院提起變更未成年子女探視方式事件,除本案外,目前尚有前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家上字第77號繫屬中,另又提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下稱他案),原告亦不服而提起抗告,前二案聲請變更探視內容,亦與本案聲請內容重複或極度相關),顯係為滿足原告報復及騷擾之目的,非基於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係騷擾被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之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罰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生),經本院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20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應給付被告有關子女之扶養費1萬1,378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判決(下稱高院195號判決),維持有關原審裁判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另增加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金額147元及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原告就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裁判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查閱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六、經查,原告於前案訴請被告給付護照、健保卡等證件暨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詎原告又再提起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並聲明兩造得攜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之方式及期間如該案附表,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而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6號繫屬中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案判決、他案裁定及本院索引查詢卡無誤,足認原告前已就「其攜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方式及期間」,已提起聲請,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尚未確定。因此原告復又再提起確認之訴,就兩造間合意就未成年子女於寒暑假及其他會面交往期間得與原告出國旅遊,並不得阻撓一節,此本得於他案中一併主張之攻擊方法,並無另訴之必要或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卻一再興訟,因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自應駁回。至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顯非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亦非確認證書真偽,更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因此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顯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原告此部分之訴雖顯無理由,但確認之訴的適法訴訟標的,此為訴訟法學上高度技術性問題,倘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未符訴訟法上之規定,苛責欠缺法律專業之原告,恐輕重失衡,也無助於遏止濫訴,因此本院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裁罰原告,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