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之後又追加訴外人A03、A04為被告,請求A03、A04應分別與被告負連帶賠償前開損害(見本院卷第26頁)。查原告所提數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各項請求,原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惟兩造就離婚部分已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並撤回被告A03、A04部分,原告並於115年5月21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追加、撤回與更正聲明應予准許。而兩造關於損害賠償部分應由本院依訴訟程序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5年6月28日結婚。訴外人A03則為被告之前女友,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利用112年2月28日連續假期與A03一同前往日本旅遊,並將兩人旅遊照片儲存在通訊軟體LINE相簿之中。被告與A03同遊日本,雖被告提出訂房紀錄,主張被告僅訂單人房,但仍無法證明實際上為1人居住,亦不妨礙A03進出被告房間,被告與前女友私下前往日本旅遊,本身即屬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發現被告與A03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竟將其與A03之相簿刪除,惟被告仍持續傳送「你還會愛我嗎?」、「可是我現在很害怕你也不要我了」、「因為我真的最怕的是你離開我」、「我真的只剩你了」等逾越一般交友份際之言語與A03。嗣被告向原告道歉,並保證婚姻忠誠,原告始暫不提起訴訟。詎料原告於113年12月間又發現被告與訴外人A04交往,被告每週多次單獨接送A04上班,被告與A04甚至於113年11月15日一同前往Xpark水族館旅遊,113年11月16日被告與A04一同去機場接機公司客戶,被告因將A04互動之照片儲存在通訊軟體LINE相簿內,原告因此發現。原告更發現被告在A04生日的時候,與A04一同前往臺中港outlet逛街及高美濕地旅遊。原告原本有取得五月天演唱會門票,想邀被告一起參加,被告卻拒絕與原告同行,被告卻在115年1月1日與A04一起去參加五月天演唱會。原告前開取得被告與A03出遊照片、被告與A03對話記錄,過程被告完全知悉且同意,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而原告取得被告與A04前往水族館照片、被告與A04一同去機場接機之照片,因兩造各自擁有他方手機密碼,也有互相設定FaceID及指紋解鎖,雙方都有同意彼此可以使用對方手機、平板瀏覽紀錄和權限,原告取得前開照片並不妨礙被告之隱私,自然也無不法取得之情形。縱認原告取得前開照片未徵得被告同意,依歷年實務見解,仍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雖主張兩造曾一同出遊日本,顯見原告已原諒被告,拋棄民事請求權,然原告單純與被告同遊日本,並不足以構成原告宥恕被告之要件。被告前開行為顯然已逾越一般已婚者與其他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分際,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6被告手機內之照片,係原告未經被告同
意或授權,私自從被告私人手機LINE內容複製照片,已侵害被告隱私權法益,自屬原告非法取得,無證據能力。㈡兩造自112年間感情已生變並已分居,雙方均已不願維持婚姻
,並於113年12月19日簽立離婚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要將名下動產(即股票)及不動產均過戶給原告,不動產過戶完成後,兩造就辦理離婚手續,被告已依約於114年1月2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樓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顯見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兩造已不具有實質婚姻關係,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原告卻拒絕配合辦理離婚手續,反而在114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A03之合照,兩人兩人衣著完整,並沒有任何曖昧的舉動。且當時被告是和另外一位朋友A05與A03同遊日本,僅是普同朋友出國遊玩,且被告是單獨訂1房間1大人入住,被告與A03並無同房居住,被告並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被告雖然傳送給A03前開訊息,是因為原告要求被告淨身出戶,被告徬徨無助下才會傳訊息給A03,被告只是為了抒發不安情緒才會傳送訊息給A03,A03回覆被告的訊息內容可見雙方情感亦非熱烈。被告對此也跟原告道歉,表示不再犯,原告顯已表示對被告與A03之事宥恕,原告事後又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理由。另原告指控被告與A04間之往來有侵害配偶權,被告否認有每週多次單獨接送A04上班。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不能證明被告有與A04去水族館,縱使被告與A04有去水族館,從照片亦看不出兩人有任何親暱的舉動。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A04一同去機場接機,該活動是公司的公務活動,原告以此認定被告出軌,自屬無理由。後續被告與A04去聽演場會,時間點在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後,兩造當時已處於實質上離婚狀態,被告之行為自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於114年9月30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關於被告與A03、A04出遊、對話
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惟辯稱係不法取得故無證據能力等語。兩造原係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被告亦自陳:兩造還是夫妻關係時,原告知道被告的手機密碼,所以原告就用密碼解鎖被告手機查看,方側拍到前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則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使用原本就知道的被告手機密碼,解鎖被告手機使用,過程中發現前開照片並截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係為證明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侵害配偶權之蒐證不易,縱若原告未取得被告同意而使用被告手機及擷取前開照片、對話記錄,惟衡諸經驗法則,取得出遊及互動照片、對話紀錄之方法,應未有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且該等對話紀錄僅屬靜態文字及照片,對隱私之影響程度仍屬輕微。又原告僅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被告復未辯稱原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自堪認原告取得資料之手段、目的均未逾比例原則,是以本院認原證2至原證6之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均有證據能力。至原告所取得被告與A04共同參加五月天演唱會照片(即原證7),係於公共空間攝得,亦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為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⒉觀之原證2(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之被告與A03出國旅遊合
照照片,多為兩人互相依偎之親密出遊自拍照片,被告並有以手指碰觸A03,露出俏皮模樣之合照。再觀原證3、4(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被告與A03間之對話,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傳送「把對話刪掉了,我老婆沒辦法抓到把柄」、「我現在已經要被他淨身出戶了」、「你還會愛我嗎」、「被發現了」、「我會跟他離婚,可是我現在很害怕你也不要我了」等內容與A03,A03於對話中,亦傳送「我發現你也對我說謊」、「你之前有騙過我嗎」、「她應該不會輕易放過我們」等內容與被告,顯見兩人有一同出國旅遊,並有親暱肢體動作,甚至被告傳送與A03之訊息後,又要求A03刪除訊息,被告明顯想要隱藏其與A03之關係,避免被原告發現,在原告發現被告與A03之互動情形後,被告卻仍向A03確認其等間是否還有愛情,被告並明確表示想要與原告離婚,要求A03不要離開,衡之一般社會常理,被告與A03之交往行徑顯與普通朋友之社交行為不同,而有超逾一般男女正常之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情誼,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限度,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觀之原證5、原證6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75至78頁),雖照片僅係被告與A04一同出遊、接機照片,但未見其等間有何親密互動行為。然就原證7被告與A04一同去聽演唱會的照片而言,雖然兩人坐位旁的位子幾乎都是空的,兩人仍選擇緊鄰而坐,肩膀相貼,被告甚至將手臂放置於A04身後整個椅背,形成環繞A04後方的姿勢,可見被告與A04間有比一般朋友間社交距離更近、更親近的互動,參以原證8(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係被告與A04在車廂內對話,「(A04)我只是沒有想到你動作如此迅速」、「(被告)動作如此之迅速嗎?那也是因為,就是其實因為時間跑很快阿,很快就是有一些大的場合,就一定會帶你趴趴走阿,所以我就覺得,先打這個預防針,其實我打預防真的目的倒不是避免,倒不是說讓大家都不准討論這件事情,就是希望大家在講起我們相處的時候,會是一個自然的態度,而不是那種竊竊私語,然後講說這個中間有什麼亂七八糟的故事阿,我希望大家講到這個東西的時候是正面積極啊,阿就是A02在追A04阿,就是可能怕A04被人家追啊,所以先講出來嘛,這種八卦我覺得可以接受阿,可是如果你要講什麼近水樓臺,或是講說什麼A04現在的主管比較好做事啊什麼的,我覺得那種就不行了,因為我如果沒有管理這個留言的話,我們會變得奇怪的方向去,我覺得那個留言方向是要整理一下」,可見被告與A04為同事,兩人時常工作上一起出席一些活動,被告希望與其讓其他同事亂猜兩人關係,不如讓同事認為是被告在追A04,被告不想被同事講成被告利用職權、偏袒等方法去追A04,被告試圖降低同事間的耳語,管理其與A04間在公司的形象與關係,被告亦不在意外界認為其對A04有追求的舉動,衡情明顯與正常同事往來、朋友社交會極力撇清與配偶以外之人有曖昧、追求之模式不同,被告與A04間互動往來亦顯已逾越男女一般社交行為。基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與A03、A04如上述對話內容、互動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往來,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足認被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已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至被告主張兩造於112年間感情已生變並已分居,雙方亦已簽
署系爭協議書,顯示兩造已不願維持婚姻,兩造已不具有實質婚姻關係,被告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然原告就兩造於112年已分居、感情生變一事否認,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112年有分居之情形,且兩造於112年間尚未離婚,被告與A03間不當交往部分,係發生在112年2月間起至112年12月間,被告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而被告與A04於114年1月間有一同聽演唱會等行為,時間點雖在兩造113年12月1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後,然觀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係約定「雙方合意等待不動產過戶完成後,辦理離婚手續」,縱兩造或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均有意在不動產過戶後,處理離婚問題,惟兩願離婚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1050條參照),而兩造係於114年9月30日始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114年1月間兩造尚未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所為與A04間不當交往之行為仍構成對於原告配偶權侵害之事實,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⒋被告主張原告先前已宥恕被告,原告不得再為本案之請求云
云,惟查,依被告主張原告宥恕被告之行為係原告曾於113年間數次同遊日本之事實,然兩造共同出遊,至多僅足以證明兩造於113年間尚有互動、感情尚未破裂,自無從逕認原告已捨棄或免除債務人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容有誤解。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審酌原告任職醫院行證人員,月收入2萬餘元;被告為客服專案經理,月收入5、6萬元(見本院卷第72、131頁背面),兼衡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既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8月1日送達於被告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被告於同年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七)狀,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書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自無需審究被告上開主張事實,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