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吳淑萍被 告 黃逸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前因未經同意提領子女生活教育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9,000元部分應返還原告或子女、被告應於113年1月31日前清償向原告之借款11萬5,000元予原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汽車係原告所購買但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應於辦理離婚登記後於113年1月31日前清償原告24萬元,然被告迄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共76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請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10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
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二、三、四款約定:被告前因未經同意提領子女生活教育費用40萬9,000元部分應返還原告或子女;被告應於113年1月31日前清償向原告之借款11萬5,000元;被告應於辦理離婚登記後於113年1月31日前清償之前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登記為被告所有應給付原告之24萬元,然被告迄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8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依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76萬4000元(計算式:40萬9,000元+11萬5,000元+24萬元=76萬4,000元),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