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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 告 曾啓光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被 告 曾啓曜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約定「因本協議所生之一切爭議,甲乙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乙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協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給付(詳後述),即係關於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於系爭協議合意管轄之情形,是本院於本事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曾啓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曾啓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均為被繼承人曾紹裘之子,曾紹裘往生後,兩造於113年2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全部遺產之分割方式及管理方式,並訂定視為同意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詎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後,未依系爭協議約定,於2個月內完成股票分割程序之辦理,亦未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出售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且多次未就同意權於48小時內回覆允否,經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去函要求被告應就必要費用及管理方法表示意見,否則將逕依系爭協議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旨,惟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為此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協議乃兩造合意簽訂,內容皆係由兩造研議撰擬,被告卻多次違反系爭協議,原告為此僅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未加計律師費用,殊無過高之情,無酌減之空間等語。爰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請求,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手足,均為被繼承人曾紹裘之子,曾紹裘於111年12月27日往生,繼承人為兩造,兩造於113年2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全部遺產之分割方式及管理方式,並訂有視為同意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提出系爭協議影本、兩造通訊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原告委託律師對被告所發之113年5月16日、113年12月11日函暨回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復有本院所調得之親等關聯戶政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10月14日新院玉家慈114司家聲580字第1149023549號函(查無繼承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限定繼承事件)在卷可稽。觀之系爭協議約定:「一、不動產部分:…(四)針對『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暨其上不動產、違建、木屋等有特別約定如下:…3.出售約定(1)委賣時程及限制:雙方應於113年3月前各自或委託第三人出售該不動產…,且當買方出價依時程高於下表所示『成交價金之最低額(不含委託傭金)時』,雙方即負有出售該不動產之義務。」「三、投資部分:…(二)辦理方法及時限:為確保股票分割程序之進行,雙方應於本協議簽立時起兩個月內,備齊一切必要文件,由曾啓曜攜至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辦理。」「八、視為同意之約定:雙方因本協議所生之一切同意權,皆應於他方通知後48小時內回應之。否則除構成違約事由外,同時發生視為同意之效果。」「九、懲罰性違約金:一方違反本協議之約定者,他方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且應賠償他方一切因此所生之直接或間接損害、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等情,有系爭協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2頁)。而原告所指被告多次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經原告去函仍置若罔聞乙情,亦有原告所提兩造通訊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原告委託律師對被告所發之113年5月16日、113年12月11日函暨回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44、91頁),可認原告已釋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實難認被告有與原告共商並履行系爭協議之意思,可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之事實,並可認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額尚無過高之情。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而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如主文,免為假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