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甲〇〇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被 告 乙〇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8日結婚,於112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完竣。於兩造交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吿以繳納生活開銷、清償欠款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或請求原告代墊相關費用支出,經兩造結算後,被吿承認債務並同意償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原告,遂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吿)還乙方(即原告)財產80萬元之借款...。」等語(下稱系爭協議),然被吿兩造離婚後迄今分文未償,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8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兩造所簽系爭協議屬實,沒有意見,惟按伊目前之經濟狀況無法支付原告,且尚有兩造所育子女需扶養,原告未給付扶養費,全由伊一人負擔扶養開銷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戶籍謄
本、對話紀錄、繳款證明、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卷第6至10、12、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陳以其無力清償,現尚需扶養兩造所育子女等語,惟此,縱係屬實,亦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無關,且尚無從減免其應負之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4年3月11日送達被告住所,有卷第22頁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