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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 告 李月嬌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被 告 邱美蓮

邱荔珠邱荔華上 列 3 人訴訟代理人 邱奕煌

邱奕強上 列 5 人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4,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644,39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邱顯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20,98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及背面),核原告前開變更,均係基於與起訴同一社會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87年結識已離婚之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邱顯川,進而交往,直至邱顯川於111年10月5日過世均未登記結婚,迄今原告已屆齡65歲已無任何工作收入,原告又非邱顯川之繼承人,生活拮据而無法維生,前經原告訴請酌給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原告曾尚有資力扶養邱顯川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益徵原告有相當財力。原告自88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5日(下稱系爭同居期間)邱顯川往生為止,在邱顯川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82住處(下稱邱顯川住處)同居,原告與邱顯川(下合稱雙方)同居23年,邱顯川並無工作,均係原告工作支應家中開銷,期間均由原告負責照顧邱顯川,期間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而被告A04、A05、A06、A07、A08(下合稱被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身為邱顯川之子女於系爭同居期間,竟從未分擔扶養邱顯川之責,令邱顯川生前心寒萬分,被告復於邱顯川過世後,旋將原告趕出邱顯川住處,罔顧原告過去23年照顧邱顯川之辛勞。原告與邱顯川並無法律上身分關係卻照顧扶養邱顯川直至過世,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需支付扶養邱顯川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有相關因果關係。原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歷年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中關於桃園市部分,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向被告各請求9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5日644,397元之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原告未有義務,卻為被告代為照料邱顯川,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且符合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自非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邱顯川為被告之父,被告依法有扶養邱顯川之義務,邱顯川有心臟肥大之疾病,均由原告開車載送邱顯川至新光醫院就醫,悉心照顧邱顯川之飲食起居,並安排出國旅遊。退步言之,倘認邱顯川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顯川給付系爭同居期間之相關費用3,221,985元,而被告為邱顯川之繼承人,因此原告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邱顯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21,985元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644,39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邱顯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21,98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與邱顯川無法律身分上關係,對邱顯川無扶養義務。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故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於107年參選桃園市楊梅區東流里里長,足認原告實際居住地應為楊梅區。又原告於108年11月1日向邱顯川提出分手信並索要金錢,斯時已搬離邱顯川住處,而與邱顯川與其家人無任何往來。況前案僅認定原告年薪2,000,000元,顯非無資力之人,但並未認定原告扶養邱顯川。況原告未能證明與邱顯川同居長達23年,亦無法證明邱顯川之生活費用均由其支出,且其支出費用之具體金額、收據,均未舉證,且難以雙方有所謂同居之情事,即據以推論雙方有相互扶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難認有理。況A05於105年8月間已搬回邱顯川住處,且自108年7月11日起聘僱外籍看護一起照顧邱顯川生活起居,但原告對外籍看護之存在毫不知情,顯違反常情。參以邱顯川於111年10月5日往生時,原告竟毫不知情,經被告於翌(6)日下午通知方知,益徵原告所述不實。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刷卡明細均無從證明係為邱顯川所支付,足認原告所述均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顯川交往,並未登記結婚,邱顯川於111年10月5日死亡,原告前曾訴請酌給遺產事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並提出雙方生活照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各返還代墊扶養費644,397元及法定利

息部分: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父母為受扶養權利人時,只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即可請求,無須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⒉原告主張其與邱顯川自88年起同居至邱顯川過世,邱顯川並

無工作,全由原告負擔並照顧邱顯川,被告均未扶養邱顯川,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代墊扶養費644,39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自88年起與邱顯川同居至邱顯川111年10月5日死亡

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早於108年11月1日搬離等語置辯,並提出107年村里長候選人選舉人名冊、選舉公報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是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其與邱顯川同居至邱顯川死亡時一節,固提出原告於111、109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之帳單地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惟據原告所另提109、110年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帳單可知,帳單寄送地址則為桃園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是已難從帳單寄送地址推論原告實際居住地點甚明,因此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依被告所提出兩造之對話記錄,原告自承:「是後面身體不好我才回去楊梅我不敢讓他知道」,足認被告辯稱原告自108年11月1日即搬離一節,尚非無據。至原告請求傳喚其子李○邦到庭證明其與邱顯川同居至邱顯川過世止之事實,惟原告亦自承李○邦結婚後即搬離等語,因此縱逢年過節有回邱顯川住處探視,亦無從證明李○邦搬離後原告與邱顯川同居之事,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原告主張邱顯川並無工作,雙方同居期間均受其扶養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調閱被告於前案所提出邱顯川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前案卷二第99至100頁),邱顯川名下有25筆不動產、6筆動產、投資1筆及1筆債權,總計61,202,203元,足認邱顯川名下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自無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基上,若不合於民法第1117條之情形,法定扶養義務亦無從發生。準此,邱顯川自可以自身財產維生,實無權利請求被告扶養,因此被告尚無扶養邱顯川之義務,是縱原告為邱顯川支出費用,被告亦不因此獲有利益,因此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付扶養邱顯川之費用,即於法無據,難以憑採。

⑶查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

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邱顯川為同居男女朋友,並未登記結婚而同居,且原告自承因為喜歡邱顯川,邱顯川有地但沒有錢,也不願意賣,因為邱顯川很照顧其,邱顯川沒上班,故其要認真上班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可認原告與邱顯川同居共同生活係出於主觀喜歡邱顯川所為,主觀上並無為被告管理事物之意思,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各自返還644,397元及法定利息,亦於法無據。㈡關於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邱顯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3,221,985元及法定利息部分: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⒉原告主張其與邱顯川於同居期間,邱顯川並無工作,均由原

告扶養及照顧,共計支出3,221,98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未舉證代墊之具體金額等語置辯。經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邱顯川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因此原告依

法並無扶養邱顯川之義務。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邱顯川之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自應適用民法第128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是以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3日起訴回溯15年即99年1月4日前之部分均已罹於時效。惟被告辯稱應適用短期時效5年,亦無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邱顯川因心臟肥大自89年至111年8月均在新光醫

院就診,均由原告開車接送邱顯川至新光醫院就診,同居期間之費用均由原告支出等語,固提出信用卡刷卡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至82頁、卷二第15至138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刷卡明細無法證明係為邱顯川所支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前開全國電子消費明細、信用卡刷卡明細,固可證明原告有支付前開費用,惟原告並未舉證係供邱顯川所使用或消費,況原告既主張其與邱顯川同居,則其所購買之生活用品、電器用品、飲食消費或水電支出等開銷,可認係供原告個人消費使用。況原告主張其載送邱顯川至新光醫院並支出醫療費用等語,惟經本院向新光醫院調閱邱顯川之病歷,均未見邱顯川有於99年8月31日、100年5月10日、11月26日、101年3月24日、5月1日、8月18日、9月18日、102年2月23日、107年4月17日、8月3日刷卡日至新光醫院就醫之紀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有為邱顯川墊付如支出明細表所載(見本卷二第4至14頁)之費用,尚屬無據。⑶又原告主張其以該信用卡為邱顯川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及出遊

,致邱顯川受有之利益,核其所為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與邱顯川為同居之親密關係,且代為支付或清償款項之原因多端,或基於委任、贈與關係,或單純基於情誼所為好意施惠行為,其原因關係不一而足,且原告自承邱顯川對其很照顧,而出於贈與回報之情,亦未違反常情,是原告既未能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邱顯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即難認為有據。

⑷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6條主張無因管理請求邱顯川之繼承人返

還等語,惟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惟查,原告所提前開支出明細表,已難證明係為邱顯川管理而支付之費用,已如前述。況原告與邱顯川同居期間,原告支付如支出明細表,多係自己之消費、使用或就醫支出,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6條主張無因管理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洵屬無理。

⑸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就代墊邱顯川之費用盡舉證責任,不

得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支出明細表之費用3,221,985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644,397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邱顯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21,985元及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