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 告 林信旭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被 告 高淑華訴訟代理人 林秉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則本件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135元,扣除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7萬5,135元。
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 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之同區域仁祥段308地號土地 49.28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左列房地相鄰之中壢區華仁街28巷22號房屋,其面積、屋齡條件相仿,於114年3月間之成交價為655萬元。 655萬元 總價 65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