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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3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江伊莉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合意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在香港,生母為B01,因聲請人生父B02與B01婚後不久即分開,均拋下聲請人未扶養,聲請人與爺爺、姑婆同住並受其扶養,B02更因躲債獨自離開香港留下大筆債務來臺,嗣在臺與相對人A02結婚,在爺爺要求B02負起責任下,B02將聲請人帶來臺灣,並向戶政單位稱相對人為聲請人生母,至聲請人身分證件上之母親記載為相對人,然此與事實不符,為還原聲請人真實身分,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同意聲請人主張兩造並無親子關係,聲請人不是我生的小孩,是我先生前妻的小孩,是來臺灣報戶口時寫是我的小孩,兩造本來就沒有血緣關係。聲請人提出本件是因為不想扶養父母,當時報戶口的時候戶政人員說兩造就是母子關係,這樣辦理比較方便,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對於聲請人提出其在香港的出生證明書之真正不爭執。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縱就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記載之必要,俾使身分關係明確時,該當事人間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本件戶籍資料上有關相對人為聲請人母親之記載,即足使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裁判,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香港生死登記處之出生登記資料為據,依聲請人出生登記資料顯示,其父親為B02、母親為B01,與兩造到庭所述均相合,況依B02之戶籍資料所載,其於76年3月20日憑入境證設籍、於76年5月30日與相對人結婚,然聲請人於70年生,早於B02來台設籍及與相對人結婚6年,更足徵聲請人並非相對人所生之子女至明,是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此訴訟之提起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