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6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A02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A02於民國91年1月22日與相對人結婚,並於108年2月21日協議離婚,嗣A02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因係在A02與相對人(下合稱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故聲請人依法受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實際上為A02與第三人范○順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其母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沒有血緣關係並無意見,因聲請人離婚前3年就沒有回來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於114年12月9日經本院調解訊問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聲請人非其母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並經聲請人提出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下稱慧智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下稱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與A02戶籍謄本、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出生證明、離婚協議書、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結婚證書、聲明書及慧智實驗室親子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依系爭親子鑑定報告結論略以:「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對,對於20組STR基因中均無基因型不符者,故無法排除檢體編號:25PT000000-0(即A01-小孩)與檢體編號25PT000000-0(即范○順-父親)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指數(CPI)為317,931,親子關係機率(PP)為99.00000000%。本鑑定之系統總排除率為99.999067%」等語,故可認聲請人與第三人范○順間有直系親緣關係,反證可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非其母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母A02於108年0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其受胎期間係在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為A02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系爭親子鑑定報告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又聲請人現時尚未成年,其既尚得於成年後2年內提起本件請求,於現時提起本件亦無不許之理,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否認其為其母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此訴訟之提起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