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相 對 人 乙○○

丙○○關 係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原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乙○○對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追加丙○○為相對人(下與乙○○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相對人)。經核聲請人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人呂○○、丁○○,雙方於丁○○出生後

離婚,並約定由丙○○行使負擔丁○○之權利義務,嗣於107年7月4日重新協議,約定改由乙○○行使負擔丁○○之權利義務。

聲請人為斯時乙○○公司老闆娘之友人,見聲請人忙於工作、生活作息不穩定,實難給予丁○○良好之照顧,而聲請人平日均在家照顧自己之2名子女,故決意幫忙照顧丁○○,於丁○○出生2個月之際,乙○○即將丁○○交予聲請人全天候照顧,每月並給予聲請人些許費用補貼丁○○之日常開銷,乙○○僅於工作閒暇之餘前往聲請人住處探視丁○○,或偶爾接送丁○○回家過夜。自109年疫情爆發後,為保護丁○○之身體健康,乙○○極少前往聲請人住處探視丁○○,更再也不曾接送丁○○回家過夜,丁○○自斯時起即完全與聲請人一家共同生活,日常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即關係人戊○○負責,甚至丁○○之幼兒園亦是以聲請人為聯絡人,並由聲請人全權處理其就學教育相關事宜。乙○○雖有利用通訊軟體與聲請人保持聯繫,惟乙○○幾乎將丁○○之保護、照顧及教養事宜全權交予聲請人,僅於需要監護人親簽或行使同意權之場合,經聲請人通知始配合出現,其餘時間極少主動關心。尤有甚者,乙○○自113年6月起,因經濟狀況不穩定且負債累累,故未再支付任何費用予聲請人,甚至向聲請人表示希望聲請人收養丁○○。

乙○○長久疏於對丁○○之保護教養,遑論陪伴丁○○成長,甚至有意出養丁○○,實屬消極不盡其身為父親之義務,乃濫用親權之行為。又丙○○身為丁○○之母親,離婚後即前往高雄,且目前似已另組家庭,長達近7年之時間均對丁○○不聞不問,根本無期待其照顧丁○○之可能,是丙○○顯亦有疏於保護照顧丁○○,情節嚴重及消極不照顧丁○○、消極不行使親權之濫用親權之情形。

㈡相對人對丁○○顯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且情節嚴重,聲請人爰

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丁○○之全部親權,並因丁○○之祖父母自其出生以來,雙方見面次數屈指可數,丁○○可謂對其祖父母毫無印象,亦不知祖父母身在何處或渠等之聯繫方式。丁○○與聲請人一家共同生活已近7年,期間丁○○之生活起居、就學教育及日常開銷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負責處理,且丁○○之幼兒園畢業典禮、每年生日或其他重要節日均是與聲請人一家共同歡度,聲請人對丁○○十分愛護,2人如同親生母女般關係緊密、感情融洽,而聲請人與關係人原育有之2名子女與丁○○年齡相仿,3人自幼一同成長、情同手足,顯見聲請人一家與丁○○已形成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故由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沒有意見,同意法院裁定宣告停止其2人對於丁○○之親權,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未有爭執,並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114年1月17日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若係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

謄本、丁○○之親屬系統表、聲請人與丁○○幼兒園老師對話記錄截圖、聲請人為丁○○簽署之教保服務書面契約影本、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對話記錄截圖附卷為憑,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相對人亦同意停止渠等對丁○○之親權,亦有相對人同意書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本院另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每月支付新臺幣28,000元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然相對人僅支付到113年5月,且經常需要當月份分次支付,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困難,未成年子女因已再婚育,兩方對於未成年子女無監護意願。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兩個月時照顧迄今,對未成年子女了解程度良好,並能提供充足親職陪伴與照顧時間,並有親屬可提供協助,支持系統足夠,且聲請人有高度意願擔任監護人,但對監護相關法律規定認識不足,建議先辦理委託監護,聲請人並有高度收養意願,然收養資訊不足,可先向相關單位進行收養諮詢。若停止相對人親權,建議保障未成年子女親情維繫之權益,建議聲請人提出具體會面交往規劃,以確保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穩定會面聯繫,建請鈞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本院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1116條之2所明示,相對人自應本於父母身分履行其扶養義務,相對人過去至多僅能支付丁○○部分生活費用,丁○○之生活起居、接送等事務全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負責處理,甚至相對人就扶養費給付不足部分亦是由聲請人補足,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顯屬嚴重,已不適於繼續行使對丁○○之親權甚明,且相對人亦對此表示無意見且同意。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丁○○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選定監護人暨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4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3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丁○○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查丁○○之父母親即相對人經本院宣告停止其未成年人之親權,本件已有如前述父母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又丁○○與其祖父母長期未有往來聯繫,較不適任丁○○之監護人;而聲請人自丁○○出生2個月時起即與其共同生活,照顧丁○○及負擔其生活開銷已久,足認由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應較符合其生活現況與最佳利益,且關係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現與聲請人共同照顧丁○○,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附卷可憑,兩造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爰准聲請人所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