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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聲 請 人 甲OO兼 代理人 乙OO相 對 人 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OO、乙OO對相對人丙OO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OO係聲請人甲OO、乙OO(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84年與聲請人母親唐權結婚後即一同至上海租屋生活,聲請人出生後主要由外祖父母協助照顧並負擔相關生活費用,嗣約於89年間相對人生意失敗而舉家遷回台灣,並暫與聲請人祖父母同住,相對人自此一蹶不振,對聲請人不管不顧,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聲請人,全仰賴聲請人母親外出工作賺錢養家,且相對人動輒對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施以家庭暴力,嚴重影響聲請人身心健康,迨至101年3月6日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離婚,聲請人即由母親單獨扶養長大,相對人亦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又聲請人剛步入社會,並無財產、積蓄,收入微薄且不穩定,亦無力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負保護教養之責,其過往未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爰依法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所述沒有意見,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4年4月1日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為證,而相對人就上開事實亦表示不予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即未照顧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