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4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何建毅律師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經兩造合意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併請求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查宣告停止親權、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相對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及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均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其餘請求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有本院民國114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爰就上開部分,依前揭規定為裁定,自屬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112年11月7日於醫院外產下未成年人乙○○,後經救護車送至醫院,並於同年11月9日出院,而未成年人一出生呼吸喘,經吸氧氣治療未改善,故於同年11月8日轉至新生兒病房照顧,直至同年11月11日經醫師評估方可出院。惟相對人已知未成年人無醫療照護需求卻未將未成年人接回,且手機關機拒絕聯繫,將未成年人遺棄於醫院,後經社工多次去電及傳訊息,相對人僅回應2次,表達無力照顧未成年人、知悉行政程序願意配合安置流程之意,社工並評估相對人亦無其他合適替代照顧資源,為確保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2年11月23日9時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查相對人有毒品、藥事法、遺棄等多項犯罪紀錄,顯不能適當養育照顧子女,且相對人共育有7名子女,其中3名子女已出養,另2名由子女父系親屬照顧,1名子女已停止親權並受安置中,顯見相對人未曾亦不願負擔照顧教養責任,其親職能力難以提升。又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亦無其他親屬資源系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及民法第1094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並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停止親權部分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
人全戶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未成年人緊急安置函文及歷次安置之民事裁定、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成年人之停親報告等件附卷為憑,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相對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該協會提出113年12月18日助人字第1130481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認相對人顯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人。又相對人到庭稱同意本件聲請,且其現在及將來均事實上無法行使親權,難期待相對人日後能對未成年人提供穩定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是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確實均疏於保護、照顧,其情節已臻嚴重之程度,則身為主管機關之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選定監護人部分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4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3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
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又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因聲請而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而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均無能力或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亦查無其他具有監護意願之適宜親屬,而聲請人為桃園市兒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依法並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其所屬執行機關即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亦長期協助處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宜,未成年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倘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亦表同意,爰選定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此聲請人建議由其自身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未成年人財產之管理,應屬適當,爰選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