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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2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呂瑞貞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乙○○(即WIENGTHONG ARANYA,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非其生母甲○○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在泰國出生,尚未在我國設籍,而其生母甲○○與相對人則均係我國人,有甲○○、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我國辦事處核驗之聲請人出生證明暨其中譯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存在與否,應依聲請人出生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甲○○前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7日離婚,嗣於101年2月17日與泰國人丁○○結婚,甲○○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因聲請人受胎期間,甲○○與相對人尚有婚姻關係,故聲請人被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有林口長庚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為證,爰依民法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生母甲○○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陳以,對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同意本件由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4年6月5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聲請人受胎期間及出生之時尚在甲○○與相對人婚姻期間,但聲請人非其生母甲○○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即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均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出生證明及甲○○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林口長庚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參,且依上開鑑定報告記載之結論略以:「1.不能排除丁○○與乙○○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5,242,554,678.07。就是說『丁○○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5,242,554,678.07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0%。也就是說丁○○與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0%。因此『丁○○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而甲○○係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從聲請人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至302日之間,尚在甲○○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聲請人為甲○○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聲請人之生父應為丁○○,反面推論即排除相對人係聲請人之親生父親。從而,無論聲請人於未成年時何時知悉此情,尚得於聲請人成年後2年內提起本件聲請,已均合於上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