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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為相對人乙○○○,然於聲請人出生後,聲請人父親不知何故於申報戶口時將張米妹填寫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已取得與相對人之親子鑑定報告,然在我國戶政登記資料上,聲請人母親仍登載為張米妹,為求認祖歸宗,爰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以維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聲請人是伊的女兒,從小就與伊共同生活,伊不知道配偶是如何辦理登記,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由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均不爭執,且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次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是否為相對人之女,涉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父母子女身分、繼承關係,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應認為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客觀上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則參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顯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尚無不合。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為相對人乙○○○,然於聲請人出生後,聲請人父親不知何故於申報戶口時將張米妹填寫為聲請人之母,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下稱親緣鑑定報告書)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親緣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乙○○○(M)與甲○○(D)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0.89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見本院卷第4頁),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間親子關係存在,應與真實相符。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乙○○○間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故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