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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9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24日結婚,並於113年5月2日協議離婚。聲請人於離婚前之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依民法規定因乙○○受胎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而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

惟乙○○與甲○○間並無真實血統聯繫之事實,有柯滄銘婦產科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14年7月29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離婚協議書、乙○○出生證明書、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相對人乙○○與甲○○於114年7月9日採樣甲○○檢體(血液)及乙○○(口腔細胞)之血緣關係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記載以:「(前均略)結論: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等語。相對人甲○○對此亦不爭執,依上列證據,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與甲○○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其與相對人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懷胎乙○○,事後並生下乙○○,依法雖應推定乙○○為聲請人與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所示,乙○○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於子女出生知悉時起2年內為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