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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0號聲 請 人 吳敏茹代 理 人 陳智義律師相 對 人 蔡偉智代 理 人 蔡尚樺律師相 對 人 蔡宸恩

蔡陳素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丙○○、戊○○○之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0日歿)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原聲明:㈠確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親子關係存在。㈡對被繼承人乙○○遺產分配如附表所示,嗣於民國114年7月3日調解訊問時當庭更正為起訴並撤回第2項聲明,為相對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查聲請人前揭變更及撤回,均係基於同一社會事實,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乙○○之非婚生子女,乙○○與聲請人之母吳○香年輕時因工作結識而相戀,並生下聲請人,且自聲請人襁褓以來即為乙○○親自所撫育及至成年,乙○○於67年購買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供撫育之用,並按月給付扶養費,因此聲請人既經乙○○撫育,視為認領,而相對人戊○○○係乙○○之配偶,相對人丙○○、丁○○則為乙○○之長子、孫子,而丁○○之父蔡福麟已歿,聲請人與上開人亦有互動,為維聲請人之相關繼承權益,爰提起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乙○○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並同意由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均不爭執,且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乙○○生下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生前撫育聲請人,依法視為認領,惟聲請人之戶籍登記,未記載生父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照片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下稱親緣鑑定報告書)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與乙○○之親緣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接無法排除乙○○(F)與甲○○(D)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7147,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見本院卷第7頁),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乙○○間親子關係存在,應與真實相符。

六、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出生後即由被繼承人乙○○撫育照顧,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即視為認領,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應視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乙○○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卻未記載生父,是聲請人提起確認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乙○○間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間親子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故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