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7號聲 請 人 徐涵听相 對 人 易彥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認領聲請人乙○○所生之子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0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日生),並於109年6月分居,復於110年12月經法院判決離婚。
又兩造於111年5月復合交往,一家四口同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共同生活。嗣於113年11月聲請人再次懷孕,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丙○○。然在兩造交往期間,於113年8月聲請人發現第三者出現,相對人旋於114年1月5日與聲請人發生親密行為後而搬離。相對人不願承認是聲請人腹中胎兒之生父,多次羞辱聲請人腹中胎兒與其無關。相對人於聲請人懷孕期間不聞不問,然經親子鑑定,確認相對人為聲請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生父,但相對人拒絕認領,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為其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4年8月27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聲請人所生之子與相對人間具親子血緣關係,均不爭執,並有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耀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兩造生活合照、對話紀錄、媽媽手冊、羊膜穿刺報告、高層次超音波照片影本及系爭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依系爭親子鑑定報告記載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接無法排除易丞彥(F)與乙○○之子(S)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896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
」(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所生之子丙○○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存在,應屬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所生之子丙○○為其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