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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簡○○雖無婚姻關係,惟曾同居,簡○○並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聲請人亦於同年3月9日認領相對人,然簡○○隨即不告而別,攜相對人離開與聲請人共同住所,直至相對人6歲時,簡○○才帶相對人與聲請人見面,簡○○並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實非相對人之生父,簡○○隨後即與聲請人失去聯繫。則兩造並無血緣關係,聲請人實非相對人之生父。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其與聲請人間確無親子關係存在,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由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然戶籍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生父,是兩造間之自然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記狀態不符,已造成親子間身分關係不明確,且此種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本院訊問程序就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乙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認領係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其與子女間產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1070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真實血緣關係,雖不准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為由撤銷認領,惟如無真實血緣關係時,該認領無效,認領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主張認領無效。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口名簿影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報告序號:L-000-00-0000)為證。依前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

DNA STR系統D3S1358等13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等語。因此,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所為之認領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自屬無效,是以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此訴訟之提起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