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合意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自幼父母感情不睦,聲請人從沒有感受過父愛,父母於聲請人6歲時離婚,聲請人與曾祖母及保母同住,並由其等養育長大,相對人於離婚後與聲請人少有聯繫,更與他人重組家庭,聲請人母親離婚後過得辛苦,待經濟能力稍佳後始能與聲請人聯絡。聲請人成長階段皆由曾祖母及保母負責學雜費及生活費用,相對人均未提供其所需,未善盡扶養義務。直到民國114年相對人腦中風住院,姑姑聯繫上聲請人,聲請人有協助相對人緊急就醫及負擔入院費用、看護費用,曾經一個月付了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對照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年時並未照顧聲請人,亦從未關心聲請人,聲請人內心實在過不去。相對人過去無視聲請人成長階段受扶養之需求,造成聲請人身心莫大之傷害,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就聲請人所說的我都同意,我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我現在中風沒有辦法工作,自己照顧自己,聲請人每個月有給我1萬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4年10月17日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到庭亦不否認聲請人所述情形,再參以證人即聲請人之母B01到庭證稱:離婚前相對人就比較沒有照顧聲請人,會吃喝嫖賭沒有照顧家庭,不負責任,從來沒有拿生活費回家。保母費也是我在付,聲請人之前跟曾祖母住,我晚上下班才去把聲請人接回來。離婚後聲請人還是跟曾祖母住,我有時間會去看聲請人。相對人應該都沒有回去看聲請人,都是奶媽在照顧聲請人。曾祖母過世後,聲請人繼續跟奶媽生活,那時候聲請人已經國中,跟奶媽形同家人,奶媽沒有再收錢。我支出保母費到聲請人4、5歲,離婚後聲請人就是交由曾祖母、奶媽照顧,如果奶媽有跟我說聲請人的需求,我就會把費用給奶媽等語,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合,堪認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自幼年時起均未受相對人扶養,由曾祖母及保母養育成人等情,堪信為真正。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對於聲請人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則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