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9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林永祥律師相 對 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3(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A04(下合稱雙方)於民國111年7月13日申請結婚登記,婚後A04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即相對人A03,在戶政登記上記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然因相對人出生係於聲請人與A04結婚後之109日,非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回溯181日至302日,故相對人依法非受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嗣雙方於114年8月2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又於同年9月1日,聲請人於探視相對人時,協同相對人至新明醫事檢驗所做DNA鑑定,可排除兩造間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因此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惟戶籍上仍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生父,與真實血統不符,為此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兩造間確無親子關係存在,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由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訊問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均不爭執,並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口名簿、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904號調解筆錄、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下稱系爭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又系爭親子鑑定報告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A01與A03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vWA、D16S539、D21S11、D18S51、D2S441、FGA、D22S1045、D13S317、D7S820、D1S1656、D12S391、D2S1338等12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1與A03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13頁),堪認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則聲請人主張其與A04所生之子A03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不存在,應屬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本件相對人為000年00月00日生,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A04係同年7月17日結婚登記,故依上開規定回溯計算,相對人之母受胎並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故相對人並不受婚生推定。惟依系爭親子鑑定報告所示,相對人實非其母A04自聲請人受胎所生,惟相對人戶籍謄本登記之父仍為聲請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且聲請人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與事實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