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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0號聲 請 人 陳○○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對相對人陳○○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謝玉珠共同育有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哥哥陳僑生(已歿)、陳岑忠。相對人與謝玉珠結婚後,相對人即有酗酒、家暴、外遇、賭博等情形,亦經常向謝玉珠索討金錢,嗣相對人與謝玉珠於民國71年8月23日協議離婚後,相對人均未負擔聲請人及聲請人哥哥之扶養費,其等均由謝玉珠獨立扶養長大,甚於聲請人成年後,相對人屢屢向聲請人索討金錢。兩造已逾10年未有聯繫,迄至相對人因失能而遭社會局安置,聲請人始接獲通知。又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亦無力負擔相對人扶養費。是以,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從未感受過父愛,備極艱辛,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其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應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爰依法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所述沒有意見,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4年9月16日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桃園市中壢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謝玉珠及聲請人之自述書在卷為證,而相對人就上開事實亦表示不予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即未照顧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