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丙○○自聲請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結婚,於111年4月26日離婚,相對人丙○○於0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乙○○,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相對人乙○○之受胎期間係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受婚生之推定,惟相對人乙○○實非相對人丙○○自聲請人受胎而生,爰請求確認相對人乙○○非相對人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14年11月17日本院調解期日,就相對人乙○○非相對人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情均不爭執,並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於114年8月25日出具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該報告內容略以:「受檢者為乙○○(小孩)、丁○○(假設父親)。結論:1.不能排除丁○○與乙○○的親子關係。2.由於乙○○與丁○○的20個基因座上皆有相同的基因半型,但是SE33基因座半型不相同,乙○○具有 SE33 22/27.2,丁○○具有 SE33 21/28.2。由文獻及過去之經驗,我們知道此類DNA有發生突變之機會。因此,單一DNA 基因不合不能排除『丁○○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3.累積父子關係係數(CLR)為438.10。也就是說『丁○○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438.10倍。親屬關係概率(PP)為9.8%。也就是說『丁○○與乙○○之父親小孩關係確定率』為99.8%。4.綜合以上2-3點,『丁○○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相對人乙○○既與訴外人丁○○具有極高機率為父子關係,足認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確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非相對人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乙○○為000年0月0日生,其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乙○○確非相對人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又依聲請人及相對人丙○○到庭所述懷疑乙○○非聲請人親生之緣由故而進行親子鑑定,可認聲請人係於114年8月25日親子鑑定報告結果後始知悉前情,又聲請人自斯時起2年內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