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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6號聲 請 人 林芮緁

林盛竑相 對 人 許德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1、A02(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之父。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相對人不務正業,均由聲請人之母林育如獨自兼差,含辛茹苦扶養聲請人成人,相對人多次騙取林育如至外地工作,實際則在外四處吃喝玩樂,或稱帶聲請人至遊樂場遊玩,卻前往聲色場所吃喝嫖賭,甚至將家中僅存不動產變賣抵債,卻不見悔改。嗣相對人與林育如離異,聲請人之監護權歸林育如,期間相對人皆不聞不問,未提供任何經濟協助。現相對人安置在機構內,已無謀生能力,需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考量聲請人自幼係由林育如獨力扶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確屬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皆為事實,伊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4年11月13日調解訊問期日,對於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即未扶養之事實均無爭執,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9歲,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林育如婚後育有聲請人,嗣於104年9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由林育如任之。相對人因中風而被安置綵依護理之家,名下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財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核閱無誤,足認相對人因中風而無法工作,名下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是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即負有相對人扶養之義務。又相對人自承自聲請人國小5年級、2年級起就未扶養聲請人,確有賭博,房子遭法拍後全拿去還債,當時房貸也未繳畢等語,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林育如到庭證述:相對人與伊結婚後至伊生育聲請人是有撫育聲請人,直到離婚前幾年相對人就沒有工作,伊就單獨扶養聲請人,相對人騙伊有去上班,但實際沒去上班,伊受不了才與相對人離婚,伊也沒分配財產,只帶聲請人離家,相對人從離婚後也未支付扶養費,期間也未探視等語大致相符,堪信相對人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甚明。本院審酌相對人自離婚前即對聲請人未曾聞問或扶養,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相對人確疏於保護教養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