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1041號聲 請 人 張秋玲相 對 人 張良驥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同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彭雲環亡後留有遺產,兩造為其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惟相對人不願與聲請人為遺產分割,本件已經為遺產稅申報事宜並就遺產中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請求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各項遺產予以分割等語,有民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請求,自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因「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據聲請人書狀所附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114年1月23日列印)所示,被繼承人亡前(死亡時,繼承開始時)係住居於「新竹縣○○鎮○○里0鄰○○路00巷0弄00號」;申報遺產稅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為之等情,另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再依此免稅證明書所申報遺產項目其中不動產部分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動產存款2筆、保險1筆,而金額最多者(新台幣775,993元)則係存於「竹東」郵局(其餘存款為69元、保險25,080元),亦即主要遺產產所在地係在「新竹縣竹東鎮」。依此本件既係分割遺產之請求,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內,主要遺產所在地亦係坐落在上處區域或存放,雖然兩造住居所地尚在桃園市中壢區,惟本件宜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