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1300號聲 請 人 陳增淵代 理 人 葉宏基律師相 對 人 曾芳萍代 理 人 陳佩琪律師複 代 理人 董哲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兩造於77年2月7日結婚,78年4月育有長子,婚後曾於台北市租賃房屋共同生活,嗣於78年間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自搬遷至基隆市○○區娘家住居,聲請人為家庭和諧,僅能委屈前往同住,嗣長女亦出生。然兩造觀念歧異爭吵不斷,聲請人固定每月1次返回彰化縣○○鄉探視父母,相對人卻極度排斥;後兩造因工作、生活等觀念難以相容,於88年間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終未能符合相對人所提條件難以協議成立,於90年6月間,相對人再度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自帶同2名子女遷至(改制前)桃園縣○○市居住,並禁止子女對聲請人透露居住處所,迄至102年間已經分居長達24年以上,為此,聲請人於102年間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惟於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婚字第11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確定在案。雖此,前案判決後兩造及與家族之人各無往來聯繫,彼此互不相找,兩造仍屬繼續分居狀態,婚姻破裂情狀如前,主觀上彼此亦無修復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性,自兩造婚姻初始約自78年間迄今分居長達37年,料想日後亦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自有重大破綻難以回復。為此,於前案後再次提起本件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有家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請求,自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據聲請人書狀載明相對人係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4」,並提出相對人現戶戶籍謄本(114年8月5日列印,相對人係於前案提起前之96年9月21日遷入設籍)一紙在卷足稽;經通知兩造到場行調解程序相對人固亦確實到場,但聲請人於書狀中亦另表明實不知相對人於前案判決後住居何處,彼此已然互無往來。再詢相對人自陳,從前案審理期間102年以後迄今實際上都是住居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因為父母住於該地等語無訛;聲請人則表明相對人只是設籍在桃園市○○區,但實際上並未在桃園市住居,相對人就此並不否認,再次表明「偶爾會到桃園市○○區住」等情,記明筆錄在卷(以上見本院114年12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依此可知本件提起前兩造於前案判決後仍持續分居,彼此分別住居於彰化縣(聲請人因工作或偶有居住於台北市)、基隆市地區,並無所謂夫妻「共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關於相對人上揭「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4」僅為設籍處所,尚非屬相對人經常住居之居所地可比。而本件兩造婚姻破裂乃係長期分居所致,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區即為兩造上揭居所地。本院就本件應非管轄法院,緣此,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相對人主張本件若為移送管轄法院,亦應以聲請人之居所地台北市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聲請人已經表明其實際上未於台北市地區住居,尚難同意或合意本件移送相對人所指法院。似此,兩造於前案判決後已未於台北市地區有賃屋住居之情狀,亦無各別經常於此地有居住之事實,則相對人所為上揭主張,自難以採認,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