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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281號聲 請 人 朱苡瑄相 對 人 劉士宏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兩造於107年4月1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相對人及其母親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致聲請人及子女不堪同居,遂於113年12月底逃離原共同住居處所至桃園投靠親人住居生活迄今。為此,提起本件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人子女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等語,有家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請求,自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離婚(等)之家事訴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依據聲請人書狀自載及所提自己戶籍謄本所示(114年2月26日列印),聲請人從婚後迄提起本件時係設籍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相對人亦係住居在上開戶籍設籍地(本院另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一紙附卷查核相符);再據聲請人所陳,兩造婚後係共同住居於上開戶籍設籍地,子女亦係在彰化地區之醫院出生並與兩造共同生活無訛,後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施以不堪同居之暴力行為,而於113年12月30日聲請人攜子女離家來桃園地區投靠親人生活住居,復於114年3月初遷籍桃園地區並向本院提起本件等語,記明筆錄在卷。依此可知本件提起之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不在本院轄內,而係在兩造原來設籍地即「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本件即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