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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398號聲請人 甲○○

送達處所:○○市○○區○○路○段000

號○樓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相對人 乙○○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兩造於77年7月10日結婚,原同住「高雄市○○區○○路000號」處所,惟多年來相對人時常有激烈言行,使聲請人深感恐懼,對聲請人與前配偶所育子女更懷有敵意,於聲請人與該子女相聚時,相對人對該子女亦多所刁難,亦使聲請人深感痛苦。聲請人於113年6月19日遭逢車禍事故致身體受傷,生活無法自理,遂與相對人商量一同遷居桃園,方便聲請人子女照料聲請人,相對人雖曾應允卻又驟然反悔。聲請人為就醫需求僅得獨自搬來桃園與子女同住迄今,期間傷勢略有好轉,於114年1月8日聲請人返回高雄與相對人討論日後共同生活及財務問題時,相對人情緒激動,甚而持刀揮舞表示要逼其去死云云,使聲請人心灰意冷,回顧過往兩造相處情狀,料想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已現重大破綻難以回復。為此,提起本件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酌計兩造婚後財產剩餘差額達約新台幣(下同)1,596萬餘元左右並先行請求給付1,000萬元等語,有家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請求,自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離婚(等)之家事訴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據聲請人書狀自載及所提自己戶籍謄本所示(114年3月12日列印),聲請人從婚後迄提起本件(即114年3月28日繫屬)前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相對人亦係從94年11月10日即設籍在上開地址並住居於該處所,亦有聲請人另行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足稽;再據兩造所陳,兩造自婚後以來係共同住居於上開設籍地無訛,僅聲請人於113年6月間因遭逢車禍事故為就醫需求始於斯時起遷居桃園與子女住居(並於114年3月12日遷出上開戶籍址,遷入「桃園市○○區○○○街000號九樓」一址),相對人始終留住於高雄上址房地並未隨同移居無訛等語,記明筆錄在卷。依此可知本件提起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不在本院轄內,而係在兩造原來設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本件即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相對人之聲請移送於上揭法院。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本件離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係在聲請人於113年6月發生車禍事故後已經別居桃園,甚且曾於114年1月8日返回高雄住處與相對人討論共同生活問題又受相對人持刀威脅而恐懼不已,加計以前兩造相處已生嫌隙,故離婚事實原因發生於高雄、桃園兩地,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各云云,就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予駁回。惟據本院所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仍其單方主觀所認而已,即令依其所陳各項屬實,本件離婚所生之原因事實亦係在「高雄」共同生活時已所發生,最終僅於113年6月以後聲請人要求相對人一同遷居桃園而為相對人所婉拒(聲請人其時尚住於高雄,僅為就醫需求暫居桃園子女所在之處所)或於114年1月8日聲請人再次返回高雄兩造共同住所討論財務問題有所齟齬而使相對人決意不在共同生活而遷籍桃園住居等情,原非在聲請人獨自離開原共同住所地別居桃園時所生,其所為主張,自難以採認,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