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335號聲 請 人 鄭東榮代 理 人 黃建章律師相 對 人 鄭張蘭英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兩造於62年10月1日結婚,結婚初期感情尚屬融洽,惟聲請人因工作之故,須經常派駐台灣各地或至國外工作,惟嗣後回台或返家發現聲請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已遭相對人提領一空,兩造因此發生爭執,聲請人身無分文亦無從忍受遭此對待,遂投靠親友,並於94年7月7日遷居至桃園市○○區○○○街○○號○○樓,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19年有餘,期間兩造聯絡次數不到十次,雙方形同陌路,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已現重大破綻難以回復,甚且聲請人全然不知相對人現居何處,如何聯繫,無法協商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有家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請求,自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據聲請人書狀自載相對人「(址)待詳查」,而聲請人則住居在上述地址處所,並有自提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證(戶籍謄本記事欄又載62年10月1日與相對人結婚,原住台北市文山區‧‧‧‧‧原住○○○里0鄰○○路○段00巷0弄0號0樓」鄭張蘭英戶內94年7月7日住址變更),準此,依據聲請人書狀上載,顯然於94年7月7日以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應為原來設籍地「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0樓」,聲請人僅於94年7月7日自行遷居現在設籍地「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聲請人竟稱「全然不知曉被告現居何方」(起訴狀第3頁倒數第7行),是以,本件於本院是否為專屬管轄法院已非無疑。嗣本院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為何並應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住居地即仍為上開所示戶籍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0樓」,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一紙,經核無訛。似此,可證相對人與聲請人婚後於78年10月28日即共同遷入上開戶籍址並至少住居至94年7月7日聲請人自行遷居為止,而相對人現仍住居於上開戶籍址之處所。嗣本院仍定期使兩造到院調解,相對人於期日前即具狀表以:兩造曾於89年1月間在「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為「家庭糾紛」(履行同居、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之調解(調解成立),聲請人竟於90年11月1日向臺北地院訴請離婚、於96年8月8日再次向臺北地院訴請離婚,關於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於聲請書、調解書、訴狀中均係記載如上相對人現時設籍地處所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0樓」,此有各該調解書、民事起訴狀、通知書可憑,何以聲請人此第4次訴請離婚,竟表以鈞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豈不自相矛盾。為此,相對人自無從到院為本件之調解並聲請移轉管轄等語。經核相對人所主張上情,與其提出上揭各該調解書、(聲請人)民事起訴狀、民事庭通知書所載各項、兩造戶籍謄本所示均有相符。綜此可知本件提起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不在本院轄內,而係在兩造原來設籍地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0樓」。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相對人之聲請移送於上揭法院。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本件離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係在聲請人於94年7月遷居桃園後,又因長期分居加深兩造婚姻之破綻,加計以前兩造相處已生嫌隙,故離婚事實原因發生於新北市新店區、桃園兩地,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云云。惟據本院所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仍其單方主觀所認而已,即令依其所陳各項屬實,本件離婚所生之原因事實亦係在「新北市新店區」共同生活時已所發生,最終僅於94年7月7日以後聲請人自行遷居桃園而相對人並未隨同前來已然分居等情,原非在聲請人獨自離開原共同住所地別居桃園時所生,其所為主張,自難以採認,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