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592號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代 理 人 劉思微相 對 人 陳侑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同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裕昌生前向伊有消費借貸,尚未清償完畢。陳裕昌於113年7月2日死亡,留有遺產之一即勞工退休金新台幣(下同)64萬2,403元。於陳裕昌亡後之113年7月9日由相對人即陳裕昌之子女申領取得,隨即相對人與陳裕昌之其他繼承人於113年10月間向陳裕昌繼承開始時住所地所在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法院受理後准予備查在案。妨礙聲請人之求償,相對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亦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陳裕昌之繼承權存在等語,有民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請求,自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因「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據聲請人書狀所載相對人係住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參,相對人固屬住居於本轄之內。惟相對人聲明拋棄繼承係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為之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亡前係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等情,另有聲請人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公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憑。依此可知本件提起前,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內,而係在原來設籍地苗栗縣地區。本件即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