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665號聲 請 人 楊愛君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相 對 人 楊佩君
楊明君楊麗君楊美君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同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椿錦亡留有遺產,兩造(原尚有楊愛媛一人)均為其子女,當亦為繼承人(按聲請人書狀原列楊愛媛為相對人之一,然楊愛媛實際於96年10月11日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先亡,聲請人對此已為撤回聲請,記明筆錄在卷),應繼分各為6分之1。惟相對人楊明君竟隱匿被繼承人之遺產,擅自領取並占有被繼承人之銀行、郵局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28萬6,307元。應先將此遺產之本息返還被繼承人即兩造全體後按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為此,提起本件,請求相對人楊明君應返還遺產4,28萬6,307元本息與兩造。並就此准予分割等語,有民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請求,自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因「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據聲請人書狀所載相對人楊明君係住居「台北市○○區○○路000號」,亦有楊明君戶籍謄本一紙(現戶、114年5月28日列印)在卷可參,是關於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本院即無管轄權(家事事件法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各規定參照)。
再以被繼承人亡前(死亡時,繼承開始時)係住居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申報遺產稅係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為之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114年5月21日列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再者兩造除聲請人住居於「桃園市八德區」外,其餘相對人分別係住居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店區、汐止區,台北市北投區,此情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件提起前相對人楊愛媛已死亡,聲請人已撤回此部分聲請,不列之)。依此可知本件既係返還遺產並為分割之請求,於提起前,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內,而係在原來設籍地台北市北投區、主要遺產所在地亦應係在上處區域存放,應返還遺產之相對人楊明君住所地亦在台北市北投區,其餘相對人住居所地大皆在新北市各區如上所述。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相對人楊明君之聲請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